短视频的拍摄与制作司法解释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和精神,这些能够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给观众带来精神享受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短视频集合了音乐、表演者的表演、特效制作、对话、场景等一个或多个内容,是作者思想和情感的独创性表达,虽然仅有数十秒甚至是十几秒,但这并不等于表达形式非常有限而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且其作为数字化的视频,客观上亦可被固定并以有形形式复制,故短视频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类电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短视频保护中需要明确的首要问题,就是短视频的独创性。独创性是作品的构成要件,也是作品区别于制品的根本特征。无论是将短视频归类为作品,保护其上成立的狭义上的著作权,还是归类为录像制品,保护其上成立的邻接权,我们都需要判断它是否具备独创性。
(1)空间大小考量:在短视频的保护中,独创性的否定理由之一就是选择空间太小或不存在。选择空间的大小总是在相对的意义上成立。短视频的总体时长可能比一般的视听作品要短,但与需要同样时长了解其内容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类型作品相比,它的容量又明显偏大,可选择空间也偏大,产生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的可能性也更大。此外,相比于文字作品、音
短视频拍摄乐作品等,短视频属于综合性的表现形式,可以充分利用各种手法完成作品的创作。因此,选择空间的大小并不是否定短视频独创性的绝对理由,只是考量因素之一。
(2)时间长短考量:时长究竟是独创性判断中的决定性因素,还只是考量因素之一。独创性的关键在于新表达与既有表达相比,增加了多少增量要素。对于短视频而言,时长即是篇幅。对于文字作品等类型的作品而言,篇幅从来都不是独创性判断的决定性因素,只是考量因素而已。不论是受140字限制的微博类作品、短诗,还是简笔画,抑或单张照片,只要在表达上不同于既有内容,都可以认定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理,时长只是独创性判断的考量因素,时间“短”意味着视频制作者需要花费更多的心力去构思与表达,对创作过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对创作结果——表达而言,独创性的判断仍然坚持一样的标准。因此,只要可以认定为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时长短亦不能成为否定其是作品的理由。
法院认定涉案视频构成作品系结合了制作者对原曲视频曲调所做的调整、制作者的表演、以及为搭配歌词所添加的动画和特效等多个因素,即基于视频整体所作出的认定,而非仅针对其中的某一方面所做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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