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22年)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6.23
【字 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
【施行日期】2022.06.23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22修正)
  (2014年4月22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刚刚武汉发布最新隔离政策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综合治理考核,完善道路交通设施,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推进智能化交通建设。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七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建设,确保执法公正、规范、文明、高效。
  第八条 公安交管部门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举报。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条 机动车经公安交管部门注册登记后,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放置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被扣留机动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将该车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拖车及检测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其新增机动车注册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或者妨碍交通安全的照明、音响、镜面反光遮阳膜等装置和材料。
  禁止擅自对机动车加长、加宽、加高以及对座椅数量等内部结构进行改变。
  第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保持记录仪正常运行,并与相关道路运输车辆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
  (二)不在本市注册登记但在本市作业的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
  第十四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准予登记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并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的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未经登记上牌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
  禁止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外形结构、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加装遮阳伞、顶篷、座椅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人考试合格后,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规定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动,累计时间不少于四小时。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或者自愿参加不少于两日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参加学习或者教育活动的机动车驾驶人经考试合格的,其驾驶证记分予以清除。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初次申请办理登记前,公安交管部门应当组织其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动,累计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十七条 禁止以有偿提供或者购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等方式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相关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该机动车有尚未处理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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