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非共和国宪法
万能之上帝,掌握万邦运命与各民族历史;汇聚吾人来自各地之祖先而予以此土;教之导之,无时或已;免我於危殆,使民永相守,吾人敢不钦遵;今吾等集会於国会,特宣告全国:吾人凛於对上帝与人类所负责任;复深知团结之重要,以保障吾国之完整与自由;以维护法律与秩序;以促进国民之幸福及精神与物质上之利益;愿与举世爱好和平之各民族合作,尽追求和平之责任;并负起建立南非共和国之责,特制定宪法,使适合于本土之传统与历史:为此,南非联邦参议院与从议院,承皇后陛下之批准,订立宪法如后。
目录
第一章 共和国
第二章 国旗与国歌
第三章 总统
第四章 政府
1 第五章 国会第一节 参议院
1 第二节 众议院
1 第三节 参议院与众议院之共同规定
1 第四节 国会职权
宪法全文
第一章 共和国
第二章参议员和众议员 国旗与国歌
第三章 总统
第四章 政府
第五章 国会
第一节 参议院
第二节 众议院
第三节 参议院与众议院之共同规定
第四节 国会职权
第一章 共和国
第一条 南非联邦由好望角、那他尔、特兰斯瓦、奥伦奇自由邦等本宪法未成立前原有之诸省组成,自1961年5月31日起成为一共和国,定名为南非共和国。
第二条 南非共和国国民承认上帝之主权与领导。
第三条 自第一条规定之日起,凡在宪法成立前订定之法律,而在宪法成立后继续在国会职权内之土地上生效者,其条文内所称之:①南非联邦或国家,应作共和国解释;②王权或国王或王后或总督,视其情形,应作共和国或本国总统之解释;③王在枢密院或王后在枢密院或总督在枢密院,应作本国总统之解释。
第二章 国旗与国歌
第四条 共和国应有国旗,其形式见第五条。
第五条 (1)共和国国旗应有三横条,长宽相等,顶上一条为橘黄,中间白,底下蓝,其中尚有:①中间白条当中处应嵌有奥伦奇自由邦邦徽,全徽直竖; ②在上述奥伦奇自由邦邦徽之两旁:a.在近旗杆之琏应嵌以1927年不列颠联合王国国徽,全幅横置。b.在离开旗杆之一边,横嵌南非联邦邦徽。
(2)前述a、b两款所嵌两小徽形式大小应相同,宽长之度应与国旗之宽长成比例,即每一徽之宽度应为白条宽度1/3,b款所示各徽在白条两旁之距离相同。
第六条 定《南非之声》为共和国国歌。
第三章 总统
第七条 (1)总统为共和国之元首。
(2)总统为南非国防军之统帅。
(3)在本宪法规定范围内,总统有下述诸权力:①遵照宪法之规定解散参议院、众议院、或同时解散参众两院;②遵照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任命部长、副部长;③授予荣典;④任命、派遣、接见与承认大使、专使、外交代表及其他外交官员、领事、馆员;⑤遵照本宪法之规定,决定国会会期及休会;⑥凭己意无条件或有条件赦免或缓刑,或取消任何或没收处分;⑦国际会议、条约、协定之加入与批准; ⑧宣布或停止戒严;⑨宣战与媾和;⑩在法律秘授权之范围内,总统任命其认为需要任命之官员,并行使及履行宪法与法律所授权之一切权力与职务。
(4)总统除为国家元首外,应并具本宪法生效前属于王后之权力。
(5)在宪法未生效前已存在之宪政惯例,不受本宪法之影响。
第八条 (1)总统由选举团选举之。选举团由参议院及众议院议员全体组成,以南非联邦最高法院院长或其所指派代表为主席,依本条各规定选举总统。
(2)总统选举之日期与地点,由众议院议长或(议长不在时)众议院秘书长决定之,于选举举行之十四日以前正式公告于政府公报。
(3)第一届选举总统之日期应定于1961年5月31日以前,以后各届之选举日期应于现任总统任满日之前三个月至一个月之间内择定一日举行,倘因总统死亡,或因其他原因在任期未届满前缺位时,则总统之选举日期应于缺位之日起三个月内择日举行。
(4)总统或总统候选人,须有足资提名或当选或充任参议院议员所具备之资格。
(5)凡担任薪给来自公库之公职者,当选为总统,应于当选之日,辞去原有公职。
第九条 (1)选举团开会之日,选举团主席应先命举行候选人提名。
(2)总统候选人之提名应循规定手续,填报提名单,经选举团团员两人之签名,及被提名为候选人本人之签名,但被提名之候选人倘事先已有书面或电报表示接受提名者不在些限,如被提名人为现任总统,则其提名手续应照第十条第(1)项①款之规办理。
(3)经依(2)项规定正式提名之总统候选人名单,应由选举会主席当场宣布,选举会中不许辩论。
(4)倘在任何选举会中,被提名为候选人者仅有一人,选举会主席应即宣布该候选人已正式当选。
(5)倘候选人不仅一人,应即举行秘密投票,凡选举团会员每人可投一票,得投票总数之过半数者,即由主席宣布正式当选。
(6)①倘无人获得出席选举团投票总数之过半数,则将得票最少数之候选人除名,以余下之候选名单再付投票。是项办法可视需要继续行之,至一候选人获得投票总数之过半数,宣布此人正式当选为止。②倘获得最少数票之候选人有二人式二人以上,则选举团应另行投票,其次数视实际需要,以决定此二人或不止二人何人应依照①款之规定先行除名。
(7)①凡遇有:a.被提名之候选人仅二人时;或 b.依照本条之规定经除名之后,只剩候选人二人时。 且该二候选人所得票数相同时,则应依照经八条之规定,另行集会,在另次集会中,仍适用本条各规定。②倘某项之选举,经已三次集会,而二候选人得票仍相同如本项①款所示之情形时,则该会主席可以投一票。
(8)①众议院议长应为选举团订定选举规则,包括候选人提名手续、主席及其他辅助职员之职掌、办事规举行秘密投票办法等。 ②上述规章应予公布,其公布方式由众议院议长视需要决定之。
第十条 (1)①总统之任期为七年,自总统遵照第十二条之规定宣誓之日起计算,且非除选举团别有规定者外,任满之后不得再被提名或妆选。②总统经参众两院在同一会期内决议,认为总统因行为不当,或不能有效执行其职权,而宣布其被免职时,应即停止任职。
(2)①作前述第一项②款两院决议之先,众议院应先有决议并应征得参议院之同意,组织两院联合小组委员会调查其事,参议院与众议院非有两院联合小组委员会之调查报告为审查依据,不得作总统免职之决议。 ②除非先有众议院议员三十人以上之联名请求书送达参众院议长处,请求指派两院联合小组委员会调查总统,则众议院不得有决议组织小组委员会之举。
③关于③款所云决议,参众两院均不得作辩论。
(3)总统得以书面辞职书提交众议院议长,再由议长通知总理,即为辞职。
(4)总统非先经政务委员会同意,不得离开共和国。
第十一条 倘总统缺位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职务时,参议院议长即代理总统职务,如参议院议长缺位或不能代理时,则由众议院议长代理,又如众议院议长亦缺位或不能代理时,则由政务委员会指派一人为代理总统。
第十二条 总统及代理总统应于未就职之先,对南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或大法官举行宣誓,誓词如后: “万能之上帝实鉴之,余某某凛于为民服务受任之重,今接任总统(代理总统),仅此立誓,余必忠于南非共和国,并以至诚恳之心,随时增进人民之福利,排除危害,尽一己之力以为人民,服从、尊重、拥护与维持宪法以及共和国所有法律,完成职务,竭其智识能力,一凭良知,尽力公正,促进吾民之福利。 愿万能之主庇佑,指示余,坚定余,俾余得以信守此拆不渝。主其佑我“
第十三条 意图破坏总统或代理总统之尊严或损害其名誉者应为犯罪,得科二千非币以下之罚
款或一年以下之徒刑。
第十四条 (1)总统除国会随时拨予之津贴及其他特别利益外,应由国库支领每年二万五千非币之薪俸。
(2)总统之薪俸在同一任内不得减削。
第十五条 (1)国库应作下述之支付:
①凡曾任总统职务者,每年应得退休金六千非币。
②总统遗孀,除卸任以后结婚者外,每年应得总统退休金2/3之养老金。
(2)上述第一项退休金应于:总统卸任之次日开始支付。②倘为遗孀,则于成为遗孀之日开支付。
(3)1909年南非法第十条虽经第一百二十条所废止,该后段规定应付者仍应继续支付。
第四章 政府
第十六条 (1)共和国行政权之关系内政、外交事务者,属于总统以政务委员会为其辅佐。
(2)凡本宪法各条文规定有关于总统职权之处,均含有总统受政务委员会建议而行之意义,但有他种之明文规定或必然不适用此种解释者,不在此限。
(3)本条第1、2两项之规定,不适用于第二十条关于任命各部部长,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①款或第四十七条、或者关总统行使职权之宪政惯例等所规定之总统权力之行使。
第十七条 政务委员会由依第二十条规定任命之各部长组成之。
第十八条 (1)共和国国玺,内刻国徽,外刻“南非共和国”诸字。
(2)国玺由总统经管,除总统另有规定者外,凡在未行宪以前需用皇玺,南非联邦皇玺、或总督大玺之公文,均改用新玺。
第十九条 (1)总统以国家行政首长之地位所表示之意思,应以其签名之文件为之。其所签署之每一文件,须有一部部长之副署。
(2)总统签字之文件,须依第十八条之规定用玺,以昭慎重。
第二十条 (1)总统设立各部,得任命各部部长,主持政府各部事务,人数不得超过十八人。
(2)依照第一项所任命之部长之去留,全凭总统意向,部长在任期间即视为共和国部长。
(3)倘非参议院或众议院议员,或就任部长后成为一院议员,非议员而受任为部长者,其任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4)倘某部长在故不能行使该部职权时,总统得指派其他政务委员代理之,以代理其全部职权。或权代理其一部分职务。
(5)部长未就职或未成为政务委员之先,应对总统或其所指派代表作如下之宣誓: “余某某仅此对上帝立誓,效忠南非共和国,尽部长与政务委员之职责,服从共和国宪法与本国法律,尽言尽智,保守秘密,竭一己之忠心与能力,以完成余之职守。天其佑之。“
(6)1909年南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且为本宪法未生效前所成立之各部,应视同本宪法本条
所规定正式成立者;又同法第一项规定任命之部长,在本宪法未生效前主持部务者,应视同遵照本宪法规定而正式任命者,然仍须遵照第五项规定先行宣誓,再继续任职。
第二十一条 (1)总统得任命副部长,辅助部长执行一部职务,但总数不得多于六人,副部长之任期凭总统之意向为去留,副部长以副部长之名义可代表部长,或执行该部经管事务或法律规定或部长随时交办之事。副部长非政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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