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控制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经营风险,规范经营行为,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我国《保险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关于统一法人授权经营与风险管理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包括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经销商履约保证保险、汽车经销商短期履约保证保险以及其它与汽车金融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三条 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遵循依法合规、专业经营、效益优先、稳健发展的原则。
汽车贷款首付多少第四条 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实行相对独立经营,设立专门经营管理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强化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五条 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实行专业化经营,严格遵守公司授权制度,制定专业的业务标准和业务流程,强化业务质量动态监控,严格落实责任。
第二章 授权与转授权
第六条 根据公司统一法人授权经营管理制度,公司对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开办实行审批授权。未经授权或转授权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开办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
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实行集中经营,统一管理。同一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地市分公司只允许设立一家经营机构专营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其他经营机构一律不得开办。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申办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由总公司审批授权;地市分公司申办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由所属省级分公司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开办条件的,上报总公司审批同意后履行转授权手续。
地市级分公司及支公司对其所属机构不得再转授权。
第八条 总公司可以视各经营机构的业务状况,随时对授权进行调整或撤销。
第九条 经营机构申办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 经营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总公司规定的相应任职资格及两年以上的车贷险清收工作经验;拟配备的从业人员中具备两年以上车贷险清收工作经历的业务人员占比不得少于50%,且至少有一名法律专业或精通法律知识的人员;
(二) 制定了健全的资信调查、承保、单证管理、逾期催收、抵(质)押物处理及追偿、理赔、法律诉讼、机构和人员管理、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等制度实施细则;明确各岗位之间的工作流转关系和岗位责任划分,岗位职责清晰,权责明确;
(三) 当地区域市场前景较好,市场需求明确。
1、拟开办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分公司,当地市场上一年度自用汽车新车增长量不得少于5000台;
2、上一年度该分公司拟开办车型相应的车险综合赔付率不得超过68%;
3、贷款银行和经销商提出明确合作需求,并且已开展实质性商谈,总体上接受公司总颁条款和费率;
4、申办营业用货车或营业用客车的,必须要有需求明确的具体物流企业、客运公司或出租车企业等,并对其市场前景、特定项目的业务运作模式、风险评估和管控等有详细说明。
(四) 以往车贷险业务存量风险较小,逾期金额可控;
(五) 已建立本辖区内车贷险业务不良客户“黑名单”档案。
第一十条 省级分公司上报总公司审批时,须明确申办的区域范围(地市级),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 省级分公司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经营部门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组成情况;
(二) 申办区域拟定的汽车贷款保证保险经营机构负责人及人员组成情况;
(三) 申办区域的市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前景、发展规划、已洽谈的具体合作对象与基本合作条件、渠道建设、市场竞争环境和策略、盈利能力和风险防范措施等;
(四) 申办区域拟开办的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类型(范围)、业务规模;
(五) 第九条第(二)款要求的有关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六) 申办区域以往车贷险业务经营情况及清理整顿效果,包括有效保单、未了责任金额、逾期金额、催收率、赔付和追偿情况等;
第一十一条 总公司、省级分公司收到下级机构开办申请后,应及时按照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履行相应授权(转授权)手续。
第三章 合作机构的选择与管理
第一十二条 合作开办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是经银监会批准、取得上级机构授权许可开办汽车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一十三条 合作开办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汽车销售商应是限定在本经营区域内,具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务部批准销售机动车辆资质(特许经营证),取得汽车生产商授权,具有品牌专卖特征的经销商(4S店、3S店或大型汽贸公司)。
第一十四条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分公司汽车贷款保证保险营业部应严格选择合作方。在经营区域内,应重点选取2至3家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各家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数量仅限于一个;同一汽车品牌的合作经销商的数量最多不得超过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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