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区支行与郭长军金融借款合同...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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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区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站前街8号院1号楼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邮政个人贷款负责人:王立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区支行员工,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区支行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影,*,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区支行员工,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区支行宿舍。
被告:郭长军,*,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霞,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顺义支行)与被告郭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顺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被告郭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顺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2022年3月28日利息5871.64元、罚息67.2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29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郭长军于2019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以下称“《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信用消费贷款,额度存续期限为自2019年5月29日至2022年5月29日。原告分四笔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合计3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2021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7日。郭长军应依据《贷款合同》按期向原告还款,但自2021年11月17日被告开始逾期,根据《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第十三条“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该项贷款期限已加速到期,截至2022年3月28日,郭长军应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根据《贷款合同》,
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实际年利率为5.655%,第六条第(二)款“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实际罚息年利率为8.4825%,截至2022年3月28日,借款人郭长军应偿还原告利息5871.64元,罚息67.23元,共计5938.8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直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郭长军答辩称:本案中原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内外勾结收取回扣,放款行为严重违规,侵害被告财产权益,同时也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无效。1.被告不具有还款能力,不符合发放本案信用贷款的资信和条件。被告长期过量饮酒,因其长期过量饮酒形成饮酒嗜好,长期饮酒对其大脑造成严重伤害,导致精神和认知能力受到严重损害,不能正确的认识和辨别事情,随性消费,把手里的钱消费完了就去借钱,借的钱还不上了就去贷款,因此染上了。2019年四五月份,被告在别处的贷款到期无力偿还,急需资金偿还。而被告每月除了7000元左右的工资收入外没有别的收入来源,无力偿还到期贷款。被告每次贷款都是按照别人的指示,让干什么就干什么。相关贷款人员
利用被告稀里糊涂没有辨识能力,以各种名头索要各种形式的手续费、回扣、砍头息等等,加上高利息,债务越垒越高,到目前有近300万元的债务。2.原告工作人员闫琛和案外人杨娜内外勾结、恶意串通,为收取被告回扣违法放贷,严重损害了金融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2019年5月份左右,被告在别处的货款到期无力偿还,被告接到名为杨娜的电话,杨娜询问被告是否有资金需要,可以为被告办理贷款服务,被告表示有资金需要,后杨娜约被告在东直门的一个办公楼见面,杨娜让被告原告工作人员闫琛办理贷款。2019年5月底,被告按照杨娜指示打车到原告的营业厅,到原告的工作人员闫琛办理消费贷款。2019年5月29日,被告到原告营业厅,经办人闫琛接待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闫琛没有告知、提示被告贷款的罚息及违约条款,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对被告的借贷资质、消费用途、还款方式等进行任何实质审查,更没有对被告的家庭和单位进行过任何的核实。原告没有对被告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合同上有被告妻子的姓名和,但是,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妻子哪怕打一个电话核实过,如果原告向被告妻子核实,被告妻子绝对不会让其向被告放款。原告工作人员如此不负责任,仅凭合同上所写的被告及其配偶的不准确的年工资收入(被告月收入7000左右年收入不足10万元),不做任何审查,在合同签订后第三日
就向被告发放高达30万元的消费贷款。这不仅是原告对自己的贷款不负责任,更是对被告的不负责任,属于违规放款。2019年5月29日签订合同,2019年5月31日,30万元贷款即放款到被告账户,到账后,杨娜就指示被告向其指定的王定丙帐号为xxxx账户转账42000元。这就是普通人到原告处很难贷到款,但是,因为杨娜及其所在的公司和闫琛内外勾结,恶意串通,收取被告回扣42000元,才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其贷款资格、还款能力、财产担保材料的前提下顺利贷到30万元巨款的根本原因。被告贷这笔贷款也是为了还到期的贷款,这点如果原告对被告的银行流水稍作审查就能发现的,但是原告未做任何审查,之所以未作审查就快速的放款,是杨娜及其所在的公司与原告工作人员闫琛内外勾结欲快速实现收取被告42000元回扣非法目的。2020年5月,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根本没有能力偿还,杨娜指使被告从他处贷款把原告的30万元还上,又帮助被告在手机上操作续贷款额度,此时,原告仍然没有对被告进行任何审查,继续授予被告30万元贷款额度,并放款。2021年也就是本案30万元贷款也是延续的之前的操作。综上,原告工作人员闫琛和案外人杨娜内外勾结、恶意串通,为收取被告回扣违法放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无效。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4日,郭长军向邮政顺义支行提交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借款人姓名郭长军,贷款品种为优享贷,贷款(授信)金额300000元,贷款(授信)期限36个月。
2019年5月29日,借款人郭长军与贷款人邮政顺义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额度。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贷款人根据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价及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而确定的,借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支用期内,只要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借款人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限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借款人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额度借款可用于如下第壹种用途: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包含但不限于借款人及配偶、父母、子*购买自用车,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第三条、借款额度存续期限。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5月29日至2022年5月29日。
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1.贷款利率为以下第(1)种,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1)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二)罚息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计息。6.其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十二条、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借款人违约救济措施。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停止借款人提款及贷款资金支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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