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肖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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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18号东园大厦。
负责人:黄文尧,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伟,*,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湘潭分行)与被告肖伟金
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张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伟立即偿还邮政银行湘潭分行借款本金344500元、利息(含罚息)4864.47元,合计349364.47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22日,此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邮政银行湘潭分行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肖伟抵押的湘潭市岳塘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号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肖伟承担。
被告肖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邮政银行湘潭分行(贷款人)与肖伟(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5)。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贷款,金额为390000元。
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湘潭市岳塘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号房产。贷款起至期为2019年11月13日至2039年11月13日,贷款期限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在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的五年以上期的LPR的基础上加0.78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按固定日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解除本合同等措施。发生违约事件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限期纠正,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为追偿损失而进行索赔、诉讼、仲裁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借款人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号房产
[不动产权证号:湘***********]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贷款人支付和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税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税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以及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采取处置措施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保管费、评估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
2019年11月18日,肖伟作为义务人,将其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湘***********]。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9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11月13日至2039年11月13日。
2019年11月30日,邮政银行湘潭分行向肖伟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90000元。首次执行年利率LPR+0.785%。借款期限240月,从2019年11月30日至2039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等额本金。
邮政个人贷款
截至2022年9月6日,贷款已逾期124天,肖伟尚欠邮政银行湘潭分行借款本金344500元、利息(含罚息)7212.98元,合计351712.98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地址确认函等附件、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清单、还款流水、结清试算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邮政银行湘潭分行与肖伟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邮政银行湘潭分行依合同约定向肖伟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肖伟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故邮政银行湘潭分行要求肖伟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邮政银行湘潭分行诉请对肖伟提供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就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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