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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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湖南郴州市嘉禾县晋屏大道南端。
法定代表人:吴志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平,*,住湖南嘉禾县,系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住嘉禾县。
被告:李某1,*,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住嘉禾县。
邮政个人贷款原告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华成公司)与被告李某、李某1追偿权纠纷一
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刘四平、被告李某、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华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偿款390688.75元,并支付违约金39068元,共计42975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11月2日、2016年10月17日被告夫妻与原告先后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嘉禾县珠泉镇金泰华成小区购买栋****房、**栋***房。两套房的付款方式均为首付后原告作为担保人配合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与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珠泉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其中**栋****房被告贷款320000元,**栋***房被告贷款190000元。贷款后,被告按约定每月偿还贷款,从2022年1月17日开始断供,未再向银行偿还贷款,银行遂扣除了原告的保证金代为偿还被告月供贷款本息及罚息复利。截至2022年7月4日止,银行扣除原告保证金为被告李某代偿欠款226377.42元,为被告李某1代偿欠款164311.33元,原告共计为被告夫妻代偿邮政储蓄行欠款390688.75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
议付款事宜第3项约定,买受人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造成出卖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买受人应支付出卖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金额的10%的违约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为家庭共同购买房屋,其贷款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款应当由被告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系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①被告李某与李某1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栋****房、**栋***房。②被告需到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购房余款的事实。③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造成出卖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买受人应支付出卖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金额的10%的违约金。3、《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与邮政储蓄银行嘉禾县珠泉支行签订了两份《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栋****房被告贷款320000元,**栋***房被告贷款190000元。4、原告代偿金额及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17日开始断供,原告代偿被告月供贷款的事实。截至2022年7月4日,原告为被告李某代偿欠款226377.42元,为被告李某1代
偿欠款164311.33元,原告共计为被告代偿银行欠款390688.75元。5、两份证明,证明李某、李某1不欠银行贷款,于2022年7月4日已结清,系原告代为清偿了两被告的贷款本息。
被告李某、李某1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原告适当减免部分违约金,其愿意承担10000元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一)2015年11月2日,原告金泰华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李某、李某1(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51020),合同主要约定为:1、李某、李某1购买金泰华成公司开发三期的位于嘉禾县××镇××路××小区××栋××号房,建筑面积为139.8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92.2元,总房款433000元,买受人以商业贷款方式付款,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计113000元,余款320000元向邮政储蓄银行嘉禾县支行申请贷款。2、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
(1)逾期在9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及附件三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3、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4、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候,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应在通知送达之日起7天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与出卖人办理交接手续。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
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二十条处理。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9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90日<该期限应当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0.05%(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5、合同附件九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点约定:如买受人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而造成出卖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其他责任的,买受人应按照出卖人实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金额的10%支付出卖人违约金,同时买受人还应当赔偿因此给出卖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卖人有权优先从处置买受人房产的收益中收回买受人给出卖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买受人对此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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