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王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 ...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邮政个人贷款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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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住所地仙桃市黄金大道与钱沟路交叉路口福星城2号楼。
负责人:皮宗霖,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盼,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珍,*,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告:刘兴祥,*,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告:陈灯安,*,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告:平才清,*,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告:刘前姑,*,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告:平从清,*,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仙桃支行)与被告王玉珍、刘兴祥、陈灯安、平才清、刘前姑、平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仙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盼、被告刘兴祥、平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珍、陈灯安、刘前姑、平从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仙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玉珍、刘兴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98.78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8598.7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2、判令被告陈灯安、平才清、刘前姑、平从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玉珍与其丈夫刘兴祥家庭经营的养鱼项目购买饲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申请金额为50000元,期限12个月。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玉珍、刘兴祥签订了《小额贷
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兴祥作为被告王玉珍的配偶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玉珍、刘兴祥提供5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3.5%,若逾期不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17.55%),被告王玉珍、刘兴祥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由陈灯安、刘前姑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王玉珍、刘兴祥、陈灯安、平才清、刘前姑、平从清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玉珍、刘兴祥、陈灯安、平才清、刘前姑、平从清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以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4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玉珍发放贷款50000元,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王玉珍、刘兴祥并未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该笔贷款开始逾期,被告王玉珍、刘兴祥尚欠借款本金48598.78元且对逾期本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刘兴祥辩称,款是被告刘兴祥、王玉珍贷的,身份证是真实的。未还款的原因是原肖湾村党支部书记王洪洲与本村村民刘少华要求被告王玉珍、刘兴祥帮他贷款,还款不用被告负责。贷款没有经过柜台交易,是在本村五组周单杨家办理的贷款手续,贷款发放到被告王玉珍的银行卡上。被告刘兴祥的手机收到的信息是王洪洲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
被告刘兴祥辩称,在联保协议上是否签过字,年数久了,不太清楚。
被告王玉珍、陈灯安、刘前姑、平从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邮储银行仙桃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王玉珍、刘兴祥、陈灯安、平才清、刘前姑、平从清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放款单复印件,邮储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邮储银行不良资产管理系统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复印件,聘请诉讼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采信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玉珍签署《中国邮政
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购买饲料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申请金额为50000元,期限12个月。被告刘兴祥以配偶(财产共有人)身份在该申请表上签名。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玉珍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玉珍提供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刘兴祥作为被告王玉珍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王玉珍、刘兴祥、陈灯安、平才清、刘前姑、平从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玉珍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被告陈灯安、刘前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王玉珍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刘兴祥、平才清、平从清分别作为被告王玉珍、陈灯安、刘前姑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意被告陈灯安、刘前姑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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