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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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锋,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馨仪,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一希,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玲,*,汉族,1980年9月25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被告:郭建利,*,汉族,1971年11月4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被告:唐城,*,汉族,1985年4月8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吴金玲、郭建利、唐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一希、被告郭建利、唐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债务82518.1元,以及以82518.1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直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4.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代偿债务、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安区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邮政银行长安支行开设创业担保贷款基金专用账户,为陕西省内满足贷款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从邮政银行长安支行获得创业担保贷款而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作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借款人不能清
偿逾期债务的,由反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可以按规定程序从担保基金中核销,由此产生的损失,甲方承担80%。”此后,被告一为翻新农家乐,申请向邮政银行长安支行贷款,并于2018年8月15日与邮政银行长安支行签署《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长安支行向被告一提供贷款共计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年利率为6.31%,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署《长安就业中心与三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代被告一清偿债务后,原告对三被告享有代位求偿权。在被告一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一未能按时向邮政银行长安支行偿还贷款本息,2021年11月15日,邮政银行长安支行向原告发出《小额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2021年11月24日,原告向邮政银行长安支行代位清偿了贷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陈述。
被告郭建利、唐城辩称,根据《三户联保协议》,贷款必须要提供婚姻证明,但被告吴金玲为离异单身,银行却放款了,存在审批不严的情形,且被告郭建利、唐城也多次催促被告吴金玲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安区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邮政银行长安支行开设创业担保贷款基金专用账户,为陕西省内满足贷款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从邮政银行长安支行获得创业担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不能清偿逾期债务的,由反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可以按规定程序从担保基金中核销,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承担80%。2018年7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金玲、郭建利、唐城(乙方)签订《长安就业中心与三户联保协议》,约定:根据邮政储蓄贷款协议,乙组成员中的借款人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乙组其他两名成员为其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另外,根据邮政储蓄与甲方之间的协议,甲方为乙方的各成员提供担保,在乙方中借款人不能偿还银行到期债权,甲方代借款人清偿债务后,甲方对乙方成员享有代位求偿权。借款人承担债务包括:一、甲方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它费用:二、自甲方代借款人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至甲方债务最终被清偿之日止,乙方承担以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每日2%的违约金;三、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证人之间承担责任范围:甲方代借款人清偿债务后,可就借款人承担的债务的全部权利向乙方全体人员主张,乙方的全体成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即就保证人的内部责任而言,在借款
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乙方其他成员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8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安区支行(甲方)与被告吴金玲(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贷款利息为年利率6.31%。担保方式为:原告提供全额担保。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安区支行向被告吴金玲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吴金玲未按期还款。2021年11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安区支行向原告发出《小额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清偿被告吴金玲逾期的贷款本息和的80%,即82518.1元。2021年11月24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安区支行还款82518.1元。2022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吴金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长安就业中心与三户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邮政个人贷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
原、被告签订的《长安就业中心与三户联保协议》及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安区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被告吴金玲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安区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安区支行向被告吴金玲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吴金玲未按期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吴金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安区支行偿还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82518.1元,故原告向被告吴金玲追偿代偿款82518.1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金玲以82518.1元基数,从2021年11月2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其支付违约金,但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吴金玲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已在《长安就业中心与三户联保协议》中做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建利、唐城在《长安就业中心与三户联保协议》中承诺在被告吴金玲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被告吴金玲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郭建利、唐城应对被告吴金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支付代偿款8251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82518.1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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