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民 ...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邮政个人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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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西大街支行)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西大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26671.65元,已产生利息、罚息15857.61元,合计742529.26元(截止2021年11月22日),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结清日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3、确认原告对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107XXXXXXX-164-2-31003~2)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房屋贷款,贷款金额9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下简称“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贷款90万元。《借款合同》第一、第二条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XX环XX路XX段XX号XX城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10月9日至2035年10月9日;第四条、第
十一条对贷款利率、罚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第十二条约定:“(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5、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第十五条约定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第十七条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环XX路XX段XX号XX城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第二十二条对抵押物的处分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环XX路XX段XX号XX城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为所贷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90万元贷款,2015年11月9日,原告取得了以被告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西安市房他证碑林区字第*****号。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11月22日,被告已逾期
还款136天,尚有未还本金726671.35元,已产生利息、罚息15857.61元,共计742529.2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偿还贷款本息,也拒不与原告协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房产,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及承担相关费用的责任,并依法实现抵押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90万元,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用于购买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XX环XX路XX段XX号XX城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1月9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截止2021年11月22日,被告已逾期还
款136天,尚有未还本金726671.65元,已产生利息、罚息15857.61元,共计742529.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安市分行逾期客户还款记录台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不良贷款诉讼案件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21年11月22日的未还本金726671.65元,已产生利息、罚息15857.61元,共计742529.26元及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结清日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抵押
权。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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