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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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世纪大街15座1-3层1号公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宋鹏,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仁东,*,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庄河市。
被告:张静,*,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庄河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与被告刘仁东、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东、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刘仁东、张静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9499.87元及借款利息、罚息(截止到2021年7月12日各种利息共计4033.05元,本金和利息合计233532.92元),并承担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上述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庄河市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在上述房屋拍卖、折价、变卖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刘仁东、张静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199926Q1***********。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二被告刘仁东、张静购买位于庄河市房屋发放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
0%,确定年利率为5.895%,利率调整方式为可调,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在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双方在合同约定了抵押条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位于庄河市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庄房他证庄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28万元贷款,二被告刘仁东、张静开始时能够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还款至数期后被告刘仁东、张静开始逾期还款至今,截止到2021年7月12日各种利息共计4033.05元,本金和利息合计233532.92元,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9499.87元及借款利息、罚息(截止到2021年7月12日各种利息共计4033.05元,并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上述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二被告刘仁东、张静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在上述房屋拍卖、折价、变卖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
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被告刘仁东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仁东、张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刘仁东、张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199926Q1***********。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二被告刘仁东、张静购买位于庄河市房屋发放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年利率为5.895%,利率调整方式为可调,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在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
邮政个人贷款
2、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书、他项权证。证明: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双方在合同约定了抵押条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位于庄河市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正好: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庄房他证庄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3、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2021年7月12日欠款明细表、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28万元贷款,二被告刘仁东、张静开始时能够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还款至数期后二被告开始逾期还款至今,截止到2021年7月12日二被告逾期119天,尚欠本金229499.87元、利息3964.06元、罚息68.99元,各种利息共计4033.05元,本金和利息合计233532.92元,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证明原告为了实现案涉债权而委托律师而发生的费用6000元,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开庭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刘仁东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为其所购的坐落于庄河市房屋申请贷款。同日,被告张静向原告提交了《借款人配偶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同意以借款人的名义向贵行申请贷款,并同意以上述房产,作为贷款的担保,抵押给贵行;本人同意借款人与贵行就前述抵押贷款签署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一切条款。
2013年10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仁东(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仁东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庄河市房屋。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38年10月26日止。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证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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