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郭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 ...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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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南街西侧轩和苑二期四号楼3、4、5、6、7号营业房。
负责人:许大伟,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纳超,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建华,*,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刘艳红,*,1979年1月30日出生,务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郭建中,*,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谢海欣,*,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郭建中妻子。
被告:邓伟,*,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王菁,*,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邓伟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永宁县支行”)与被告郭建华、刘艳红、郭建中、谢海欣、邓伟、王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永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纳超、姜惠,被告郭建华、郭建中、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红、谢海欣、王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永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建华、刘艳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634.67元,利息及罚息19196.61元,合计116831.28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21年6月21日,后续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要求被告郭
建中、谢海欣、邓伟、王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郭建华、刘艳红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专属条款部分约定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合同12.2.1条约定,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建中、邓伟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郭建中妻子谢海欣、邓伟妻子王菁亦在上述保证合同上签字。2018年2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郭建华放款70000元,被告郭建华按期偿还了借款。2019年1月20日,被告郭建华申请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借款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被告郭建华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后被告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建华、郭建中、邓伟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被告刘艳红、谢海欣、王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清单》、《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实时欠款明细单》以及被告郭建华、刘艳红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建华、郭建中、邓伟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刘艳红、谢海欣、王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原告邮储银行永宁县支行(合同中称甲方)与被告郭建华、刘艳红(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将贷款发放至乙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甲方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和本合
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额度存续最长期限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郭建中、邓伟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谢海欣、王菁分别以共同保证人的名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按印。合同约定乙方(郭建中、邓伟)愿意在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内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方(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建华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现该笔借款已还清。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建华、刘艳红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系甲方、乙方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附加协议;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协议有效期需在主合同约定的额度支用期之内。协议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通过电子银行申请
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短期限为1个月,最长期限为12个月。借款支用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2019年1月20日,被告郭建华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该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借款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郭建华、刘艳红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6月21日,被告郭建华、刘艳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634.67元,利息及罚息19196.6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建华、刘艳红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建中、谢海欣、邓伟、王菁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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