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刘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 ...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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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住所地: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大道与伍塘路的交叉处三盛中央公园S7幢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汪育卿,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巧荣,该行员工。
被告:刘国珍,*,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被告刘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31354.56元,其中本金229000元,利息及罚息2354.56元(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之后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消费贷业务,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消费类贷款电子渠道功能开办申请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229000元,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0日止,额度存续期内前30个月,借款人可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到期日,贷款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
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22年5月10日,被告结欠贷款共计231354.56元,其中本金229000元,利息及罚息2354.56元。
被告刘国珍辩称,欠款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宽限点时间,逾期之后的罚息能免除。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消费贷业务。2020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229000元,可循环使用,
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0日止,额度存续期内前30个月,借款人可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到期日,贷款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冻结额度,冻结后,借款人未能及时纠正其违规行为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消费类贷款电子渠道功能开办申请单》,开通了网贷通功能,申请支用借款额度229000元。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9000元。放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10月9日。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未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诉至本院。截止到2022年5月10日,被告结欠贷款共计231354.56元,其中本金229000元,利息及罚息2354.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消费类贷款电子渠
道功能开办申请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
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借款共计231354.56元,其中本金229000元,利息及罚息2354.56元(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之后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计2385元,由被告刘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马 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星余
书 记 员  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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