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易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 ...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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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醴陵市左权北路1号。
负责人:严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勇,*,1977年1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江源开发区,系该银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建华,*,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吴江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易炎训,*,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周桂中,*,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邮政个人贷款
被告:易方逗,*,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余小林,*,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易建华、吴江平、易炎训、周桂中、易方逗、余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建华、吴江平、易炎训、周桂中、易方逗、余小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易建华、吴江平立即偿还原告截止到2022年2月1日止借款本息94,774.39元,(本金75,000元,利息19,774.39元)以及从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决被告易炎训、周桂中、易方逗、余小林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被告易建华、吴江平、易炎训、周桂中、易方逗、余小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相互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乙方任一
小组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甲方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7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或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和借据为准。被告易建华、吴江平于2019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75,000元,2019年11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易建华、吴江平支付借款75,000元,被告易建华亲笔出具借据一张。贷款发放到被告易建华的邮政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易建华、吴江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进行催收,被告易建华、吴江平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还贷义务,而其联保小组成员易炎训、周桂中、易方逗、余小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被告易建华、吴江平、易炎训、周桂中、易方逗、余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建华、吴江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易炎训、周桂中系夫妻关系。被告易方逗、余小林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28日,被告易建华、吴江平、易炎训、
周桂中、易方逗、余小林(联保小组成员、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债权人、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乙方任一小组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甲方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7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或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和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在通知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本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为债权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3.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易建华、吴江平、易炎训、周桂中、易方逗、余小林均在合同落款联保小组成员及成员配偶处签名并按指印。
同日,被告易建华、吴江平(借款人、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90,000元。2.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
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3.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结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4.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措施包括:自然人保证。被告易建华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吴江平在合同落款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易建华、吴江平于2019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75,000元,原告于同日应被告易建华申请向其发放贷款75,000元,并在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用途为进筒子,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易建华、吴江平借款后,仅支付借期内利息,未偿还本金75,000元。截至2022年2月1日止,被告易建华、吴江平结欠原告94,774.39元,(本金75,000元,利息19,774.39元)。联保人易炎训、周桂中、易方逗、余小林均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易建华、吴江平应否偿还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相应罚息;2.被告易炎训、周桂中、易方逗、余小林应否对被告易建华、吴江平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与被告易建华、吴江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5,000元,被告易建华、吴江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2022年2月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94,774.39元,其中本金75,000元,利息19,774.3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易建华、吴江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易建华、吴江平、易炎训、周桂中、易方逗、余小林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易炎训、周桂中、易方逗、余小林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上述借款均在该协议书的担保范围之内。被告易建华、吴江平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易炎训、周桂中、易方逗、余小林亦未履行联保协议书规定的保证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易炎训、周桂中、易方逗、余小林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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