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00.04.13 |
施行日期 | 2000.05.01 |
文号 | |
主题类别 | 期货 |
效力等级 | 黄金期货交易规则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失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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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2000年4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制定本交易规则。
第二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主要业务是: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组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合约交易。
第三条 本交易规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交易活动,交易所、会员、客户、 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交易规则。
第二章 上市品种和期货合约
第四条 交易所上市品种为铜、铝、天然橡胶、胶合板、籼米,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期货品种。
第五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五,交易时间为九时至十一时三十分和十三时三十分至十五时( 国家法定假日除外)。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 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六条 期货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第七条 期货合约的内容包括:合约名称、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合约交割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期、交割品级、交割地点、最低交易保证金、交易手续费、交割方式、交易代码。
期货合约的附件与期货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最小变动价位是指该期货合约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九条 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又称涨跌停板)是指期货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过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第十条 期货合约交割月份是指该合约规定进行实物交割的月份。
第十一条 最后交易日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合约交割月份中进行交易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第十二条 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 期货交易必须以“一手”的整数倍进行,不同交易品
种每手合约的商品数量,在该品种的期货合约中载明。
第十三条 期货合约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第三章 交易大厅管理
第十四条 交易大厅是期货合约集中交易的场所。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对交易大厅进行管理。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交易所允许符合条件的会员通过远程交易席位,参加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
第十五条 出市代表是指由会员委派并代表会员在交易大厅接受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的人员。会员可指派若干名出市代表。
第十六条 出市代表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考核合格, 取得《上海期货交易所出市代表证》。
第十七条 出市代表不得接受其他单位、个人的交易指令或者为其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为
自己进行期货交易。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有使用交易所提供的各项服务设施、对交易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同时有遵守交易规则、服从管理和爱护公用设施的义务。
第十九条 交易期间交易所派出交易主持人一名及场务执行人员若干名。
第二十条 交易主持人和场务执行人员是主持交易活动和维护交易秩序的场务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布开市、收市;
(二)执行按规定调整的涨、跌停板;
(三)监督和按规定执行强行平仓;
(四)按规定控制交易席位的交易权限;
(五)管理交易大厅;
(六)维护交易秩序;
(七)经总经理授权处理其它有关事务。
第二十一条 进入交易大厅限于下列人员:
(一)会员出市代表;
(二)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
(三)交易所特许人员。
第二十二条 出市代表须按规定着装并佩戴证件, 按规定时间进场。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应按规定着装, 并佩戴标志进场。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员进入交易大厅, 应事先征得同意,并由交易所人员陪同,进场后不得参与或妨碍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对出市代表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大厅管理办法和有关
纪律,有权向其提出警告,情节严重者可责令其离场,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经纪与自营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分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以下简称经纪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以下简称非经纪会员)。
第二十七条 经纪会员不得从事自营业务,非经纪会员不得从事经纪业务。
第二十八条 客户委托经纪会员进行期货交易的,必须事先在经纪会员处办理开户登记。客户分为单位客户和个人客户。
第二十九条 经纪会员在接受客户开户申请时, 须向客户提供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个人客户应在仔细阅读并理解后,在该《风险说明书》上签字;单位客户应在仔细阅读并理解后, 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该《风险说明书》上签字并盖公章。
第三十条 经纪会员在接受客户开户申请时, 双方须签署期货经纪合同。个人客户应在该合同上签字,单位客户应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公章。
第三十一条 经纪会员在客户开始交易前应按规定将客户登记表、营业执照影印件、身份证影印件等资料报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客户交易编码登记备案制度,客户开户时应由经纪会员按交易所统一的编码规则进行编号,一户一码,专码专用,不得混码交易。
第三十三条 委托期货交易限于书面委托、电话委托(录音电话)、传真委托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四条 经纪会员的业务人员在接受客户书面委托时,应依序编号,由业务人员签字并标记时间, 其中一联交客户收执。
第三十五条 交易指令的种类:
(一)限价指令:指执行时必须按限定价格或更好价格成交的指令。
(二)取消指令:指客户要求将某一指定指令取消的指令。
第三十六条 交易指令当日有效。在指令成交前, 客户可提出变更和撤销指令。
第三十七条 经纪会员对其代理客户的所有指令,必须通过交易所集中撮合交易。
第三十八条 经纪会员应向客户收取手续费,代收国家规定应由客户上交的税费。
第三十九条 经纪会员有责任如实向客户提供本公司的资信和业务情况及信息、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 经纪会员应在客户的委托范围内代理交易,不得擅自变更有关指令, 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经纪会员应当为客户保守交易秘密。
第四十一条 经纪会员对其名下的期货交易先行承担全部责任,客户对自己委托的期货交易负全部责任。
客户有向交易所反映委托交易业务中存在问题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非经纪会员进行自营期货交易的, 须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单独开设自营专用资金帐户,存入足够的资金。
第五章 交易业务
第四十三条 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期货合约的交易价格是指该期货合约的基准交割品在基准交割仓库交货的含增值税价格。
第四十五条 期货合约的基准交割品由交易所在期货合约中载明。替代品的升、贴水由交易所在期货合约附件中载明。
第四十六条 异地交割仓库交割与基准交割仓库交割的升、贴水标准应在期货合约附件中载明。
第四十七条 开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开市前五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 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第四十八条 收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第四十九条 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第五十条 新上市合约的挂牌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
第五十一条 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易手续费。
第五十二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交割手续费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当某一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时,交易所确定该合约在该交易日收市时出现涨(跌)停板,并按交易所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指会员按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第五十五条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由交易所决定。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交易所可调整交易保证金水平,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会员应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帐户,会员专用资金帐户只能用于会员与代理客户、 会员与交易所之间期货业务的资金往来结算。
第五十七条 经纪会员代理客户交易, 客户交纳的保证金必须存放于会员专用资金帐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经纪会员不得挪用客户资金。
第五十八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经交易所批准, 会员可用标准仓单或交易所允许的其他质押物品充作交易保证金。
第五十九条 经纪会员在受理客户委托指令后, 应及时通知出市代表。 出市代表应及时将客户的指令输入交易席位上的计算机终端进行竞价交易。
第六十条 交易所计算机自动撮合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 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
(sp)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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