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炸渔、毒鱼及非法电捕作业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安部
∙【公布日期】1996.06.12
∙【文 号】农渔发[1996]9号
∙【施行日期】1996.06.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废止
农业部 公安部关于严禁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作业的通告
(1996年6月12日 农渔发[19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公安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在海上及内陆水域大肆进行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活动,严重破坏了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为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保护人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渔业资源,现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炸鱼、毒鱼。在内陆水域或在海上(含港口、岸边)炸鱼、毒鱼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渔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分别按内陆水域处以3000元至5000元、海洋处以2万元对5万元,没收爆炸物、有毒物(麻醉品)及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没收渔具。有捕捞许可证的予以吊销,无证的依据《关于清理、取缔“
三无”船舶的通告》没收渔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海上及内陆水域从事非法电捕作业。凡从事非法电捕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没收电捕工具(装备),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三、严禁非法制造、买卖炸鱼、毒鱼物品和电捕工具(装备)及发布经营此类广告。对非法制造、买卖电捕工具(装备)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协同有关部门没收工具(装备)及非法所得。对含有此类内容的广告,由有关部门依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四、凡从事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活动的,必须于1996年9月30日前到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登记,主动交出所持爆炸物、有毒物及电捕作业工具。逾期不登记的,一经查实,从严处理。
五、坚决取缔和解散“炸鱼协会”、“电捕协会”等非法组织。在本通告发布后,继续从事活动的,查获后从严处理。
六、本通告所称的炸鱼、毒鱼、非法电捕作业、系指使用爆炸手段、有毒物和利用电能捕捞水生生物的行为。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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