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抽检实施细则2020最新版
        食品安全抽检实施细则2020最新版
    食品监督是食品安全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那么对于这个环节,我们了解的有多少呢?下面跟随橙子的脚步来看一下吧!
    食品监督抽检管理办法 品安全抽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食品监督抽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监督抽检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监督食品安全,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进行有计划的抽样、检验,并对抽检结果进行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统一组织、规划和指导国家监督抽检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检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监督抽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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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监督抽检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抽检分离、利益回避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监督抽检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抽检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阻碍、拒绝监督抽检工作。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发布国家监督抽检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国家监督抽检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布本级食品监督抽检信息。
    第二章 监督抽检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国家监督抽检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抽检工作的抽样、检验、结果报送、后处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国家监督抽检年度计划并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检年度计划,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指定专门机构作为国家监督抽检工作秘书处,负责配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国家监督抽检方案,承担数据汇总和分析等工作,编制食品监督抽检报告,指导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抽样单位、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管理、考核和备案,承担监督抽检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或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检验机构作为抽样单位,承担监督抽检的抽样工作。
    抽样单位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抽样人员,具备完好保存样品并及时送达指定承检机构的能力。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承担监督抽检的检验工作。
    承检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及时报送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未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检验任务,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第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单位、承检机构及监督抽检过程的监管。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事抽样和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监管。
    第三章 监督抽检的实施
    第一节 组织
    第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在部署监督抽检工作时,明确对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的相关要求。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选择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等制定食品监督抽检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作为实施监督抽检的工作依据。
    第十五条 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抽样过程和检验过程中相关记录的管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节 抽样
    第十六条 监督抽检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从食品生产单位的成品库待销的产品中或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抽样。
    抽取的预包装食品的样品应当是有食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食品。
    第十七条 实施国家监督抽检时,抽样人员不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检单位出示抽样人员工作证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检通知书(或相关文件复印件),向被抽检单位告知国家监督抽检性质、抽检食品范围等相关信息。
    抽样人员应当查验被抽检单位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质。相关资质符合法定要求的,抽样人员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抽样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检单位存在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样,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通报。
    被抽检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抽样工作进行协助和配合。
    抽样工作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检单位。
    第十八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检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检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检单位公章或其他合法印章。对特殊情况,双方签字并加按指模确认。
    第二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被抽检单位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检单位,并要求被抽检单位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抽取的样品(含复检备用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对于有特殊贮存和运输条件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果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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