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海锋、国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金海锋、国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61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帆汪铁刚丁德松 
【审理法官】杨帆汪铁刚丁德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海锋;国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房屋产权证查询
【当事人】金海锋国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金海锋 
【当事人-公司】国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莉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沈文陶河北则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莉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沈文陶河北则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莉沈文陶 
【代理律所】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河北则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海锋 
【被告】国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该视频录制过程完整,确系向固安不动产登记中心咨询办理不动产权证相关情况,结合一审中固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及《房屋抵押权确认申请表》、查询截图,能够证实国世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将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相关资料提交登记机关,后相关资料于2019年4月1日被删除。金海锋与国世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国世通公司曾于2018年11月2日将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相关资料提交登记机关,后资料于2019年4月1日被删除。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金海锋与国世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国世通公司应
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案涉房屋于2016年11月5日交付,而国世通公司实际于2018年7月12日完成备案义务,且未就何时报送备案资料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认定国世通公司构成违约。双方就该条约定选择的违约处理方式为,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国世通公司应向金海锋支付违约金1706452元×0.02%=341.29元。根据《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及国世通公司收取金海锋产权代办资料的行为,应认定国世通公司具有为金海锋代办不动产权证的义务。国世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将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资料提交登记机关,并未至2年期限,金海锋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并非是国世通公司原因造成,国世通公司依约不应承担此项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金海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    二、国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海锋违约金341.29元;    三、驳回金海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7.5元,由国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金海锋负担43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74元,由国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金海锋负担87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6: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固安县,房屋总金额为1706452元。原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购房款,首付款为516452元,贷款1190000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接收了该房屋。2018年7月12日被告完成固安县休闲商务产业园区空港温泉新新小镇一期2-036#的首次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
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以买受人为主导,开发商须协助办理,方能尽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被告代收产权办理相关资料的行为实际上是为了节省买受人办证时间,提高办证效率,被告亦积极采取函告等方式通知原告办理流程,且房屋产权证书系由房产管理行政部门颁发,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针对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开发商承担的系协助办理义务,其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完成义务的外观标志即为被告取得初始登记证。“如因被告的原因”应理解为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初始产权登记。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接收了房屋,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完成固安县休闲商务产业园区空港温泉新新小镇一期2-036某的首次登记,该时间段处于双方约定的2年期间内,且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理过程中存有过错,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49828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海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5.00元,减半收取4437.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海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为上诉人代办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至起诉日2020年8月5日逾期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及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办理完毕房屋不动产权证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逾期备案和逾期办证两个违约行为,并混淆该两个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国世通公司具有在交房后90日内备案的义务。案涉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而国世通公司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间为2018年7月,已构成违约。《补充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产权登记办理时间及违约金,国世通公司具有在交房后2年内代办不动产权证的义务。国世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构成违约。2、《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并非初始登记,且甲方原因有相当多种,没有办理初始登记只是其中一种原因。一审法院作出限缩解释,将甲方原因限定为办理初始登记是错误的。3、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的期限,也约定了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买受人也办理了对出卖人的办证委托,出卖人也收齐了代办产权证资料,买受人至今未取得房产证,出卖人国世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金海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金海锋、国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61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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