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丹、刘地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丹、刘地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9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121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符黎音邹爱玲邓禹雨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文丹;刘地清;张千荣;贵阳云岩怡鑫科技产品经营部 
【当事人】文丹刘地清张千荣贵阳云岩怡鑫科技产品经营部 
【当事人-个人】文丹刘地清张千荣 
【当事人-公司】贵阳云岩怡鑫科技产品经营部 
【代理律师/律所】王家权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家权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家权 
【代理律所】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文丹;刘地清;贵阳云岩怡鑫科技产品经营部 
【被告】张千荣 
【本院观点】贵阳高新鑫鹏实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将室内商业大空间分割成小开间销售,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追究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05 01:02:24 
文丹、刘地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房屋产权证查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1民终121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丹。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地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千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权,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阳云岩怡鑫科技产品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51号瑞金电子商城2层D37号。
     经营者:李怡然。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丹、刘地清因与被上诉人张千荣、原审第三人贵阳云岩怡鑫科技产品经营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12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文丹、刘地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
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已按约支付购房款,但被上诉人未按约办理产权证,存在违约,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有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一审法院不应以案涉房屋涉嫌合同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千荣答辩称:案涉房屋已被其他刑事案件查封,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上诉人并没有交清购房款,被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贵阳云岩怡鑫科技产品经营部述称:我方只为双方的交易提供转款义务,购房人支付的款项,我方与转给被上诉人,本案双方的纠纷与我方无关。
原告诉称     文丹、刘地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于2018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瑞金电子商城商铺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立即向产权部门提交办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的有关文书,并协助原告办理商铺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逾期交付办理商铺不动产权登记证的违约金人民币12613.55元(计算方式:259538元×486天x0.0001),2021年5月29日起至被告交付办理商铺不动产权登记证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原告已支付房价款2595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进行计付。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案涉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在贵阳市住建部门没有相应的产权信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张千荣名下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房屋(产权证号:20××42),建筑面积109.32平方米,已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以丁超英涉嫌合同于2019年7月5日查封了上述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包含在张千荣名下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房屋内。但经本院审查,案涉的房屋平面图中并未对瑞金商务大厦01层1-4号房屋进行区分,难以认定案涉A-Z16号商铺包含在瑞金商务大厦01层1-4号房屋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千荣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且出卖给原告的商铺没有相应的产权信息,无明确的权属范围和具体权属界线,构成欺诈,可能涉嫌合同。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院不宜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继续审理,而应先移送刑事侦查,相关民事责任应当根据刑事问题的认定结果再依法处理。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并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据此,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
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刘地清、文丹的起诉;二、本案移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处理。案件受理费5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地清、文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对贵阳高新鑫鹏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丁超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云检一部刑诉【2020】Z499号起诉书中认定:“贵阳高新鑫鹏实业有限公司未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以融资为目的,虚拟分割室内商业大空间为小开间进行销售,变相集资59044283元,退款1980650元,数额特别巨大,丁超英系贵阳高新鑫鹏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贵阳高新鑫鹏实业有限公司及丁超英的刑事责任。”上述刑事案件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阳高新鑫鹏实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将室内商业大空间分割成小开间销售,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追究
刑事责任。而本案张千荣出售的案涉房屋亦属于将室内大空间分割后出售,且案涉房屋在贵阳高新鑫鹏实业有限公司及丁超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已被贵阳市云岩区公安分局查封,即案涉房屋是否为刑事犯罪的赃款赃物暂未有最终结果,故本院认为原判以本案可能涉嫌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如若最终公安部门认定本案不存在犯罪事实,案涉房屋也不属于赃款赃物并对房屋进行解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其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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