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陆丽敏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志刚李玉兰高沛沛
【审理法官】孙志刚李玉兰高沛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陆丽敏;孙君
【当事人】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陆丽敏孙君
【当事人-个人】陆丽敏孙君
【当事人-公司】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刘曰刚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黄越青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曰刚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黄越青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曰刚赵秀琴黄越青
【代理律所】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孙君
【被告】陆丽敏
【本院观点】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质证合法性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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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陆丽敏系在原审提起行政确认违法之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故其起诉期限应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鉴于本院曾以万乃忠等人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要求各基层人民法院暂不予受理涉及万乃忠等人的民商事案件,故被上诉人虽早已知晓涉案房屋抵押情况,但因存在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而耽误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在被上诉人得知人民法院可予以立案审理后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生效(2014)北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玩忽职守,违规办理超过抵押房屋约定价值的抵押权登记,且根据原审法院查阅的(2014)北刑初字第646号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可知,青岛市公安局刑事支队技术处出具的(青)公(刑)鉴(痕)字[2013]111号《手印鉴定书》在鉴定意见部分载明“2013年10月25日……送检的编号为201025183166的房地产档案中具结书一页上‘陆丽敏’签名上的指印与送检的署名为‘陆丽敏’的指纹捺印样本上的指印不是同一人所留",显然上诉人所作涉案房屋抵押登记中的申请材料有不实之处,因此该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因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且经
原审法院(2016)鲁0202民初588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有效,并因此判令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的结果并无不当。 三、关于赔偿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涉案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涉案房屋尚未处置,现仍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因此,在该民事案件执行完毕前,被上诉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实现多少及最终损失数额均具有不确定性,进而导致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影响程度亦无法确定。鉴于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同时告知其待相关案件执行终结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56:5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1802户,登记产权人为孙君。2010年9月20日,原告陆丽敏与第三人孙君向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提交了登记申请书、各方身份证、借款抵押合同、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等材料,接受了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沈晓东的询问。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审核,于2010年9月20日为原告陆丽敏办理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他项权证,并于同日核发给原告。该抵押权证载明,抵押债权数额70万元。后原告查询得知,涉案房产已经被重复抵押多次,因对上述抵押登记行为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庭审中被告述称,在办理涉案抵押登记之前,涉案房屋已办理多次抵押登记。截止至庭审时,涉案房屋有四笔抵押,第一顺位抵押是130万,第二顺位是100万,第三顺位是80万,第四顺位即本案原告抵押权70万。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包含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材料中的“具结书"(证据7)一份,上述具结书载明:贷款人(抵押权人)陆丽敏知道借款人(抵押人)孙
君以位于青岛市××××1802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向黄吉平借款130万元整,借期自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1月6日。向于宝荣借款100万元整,借期自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向高娟、张临娟借款80万元整,借期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在上述具结书落款处有“陆丽敏"字样的签字和指纹捺印,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但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具结书有异议,认为该具结书落款处具结人“陆丽敏"的签字、捺印并非原告本人所为,原告从未出具过该具结书。上述具结书的真实性法院已在前述证据分析部分予以否定。 原审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所属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沈晓东于2009年至2011年3月24日期间,在办理青岛市××延安××1802户等七处房屋抵押权登记过程中,违规办理超过房屋约定价值的抵押权登记,造成抵押权人陆丽敏等人超过抵押房产约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241.7万元的债权无法受偿。结合其他犯罪事实,最终以沈晓东犯玩忽职守罪等,判处刑罚。 原审再查明,原告陆丽敏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孙君、万乃忠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98000元和违约金5292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赔偿律师费44946元,并有权以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
9日作出(2016)鲁0202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君、万乃忠偿还陆丽敏借款本金651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陆丽敏借款本金651000元自2011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44946元,同时认定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有效,判令原告陆丽敏对涉案房屋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书已生效,原告陆丽敏已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房屋尚未处置,因被执行人无法偿还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审又查明,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青岛市规划局合并组建为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之规定,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因现合并组建为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一、关于原告起诉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原告系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其起诉期限应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下文,因万乃忠等人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自即日起要求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及万乃忠等人的民商事案件。在此期间,确有相关当事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予受理。本案原告非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关于涉案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经相关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涉案借款抵押登记过程中,玩忽职守,违规办理超过房屋约定价值的抵押权登记,故涉案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但因原告已经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且经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对涉案房产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亦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三、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庭关于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行政赔偿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2002〕行他字第2号)规定:“因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造成的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对财产权造成的其
房屋产权证查询他损害’,应当按照直接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房屋尚未处置,现仍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因此,涉案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原告的债权能否实现以及最终损失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对原告陆丽敏的损失影响亦尚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待相关案件执行终结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0年9月20日为原告陆丽敏核发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陆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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