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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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济南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红霞,*,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济南分中心与被告董红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济南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强、被告董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济南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董
红霞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4日信用卡欠款本金82010.5元,利息36899.64元,费用1465.68元,合计120375.82元,之后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董红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董红霞因个人需要自愿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济南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济南分中心经审核后向被告董红霞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225310********。被告董红霞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未按时清偿,至今尚欠本息、费用共计人民币120375.82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董红霞辩称,现无力偿还,要求原告减免利息,本金分60期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余额构成表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7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5310********,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
则。被告确认上述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5310********的信用卡一张。
2.《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一)贷记卡的利息和费用……2.除甲方另有规定外,乙方除预借现金外的交易自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期间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额偿还对账单记载的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除预借现金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下称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贷记卡具体到期以对账单记载的日期为准;3.除甲方另有规定外,乙方如在到期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可以选择按对账单记载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下称最低还款额待遇)。但若乙方未能在当期账单周期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根据下列标准按账单向乙方收取当期违约金:(1)乙方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不超过200元(含)人民币或20(含)美元,则甲方有权按照10元人民币或1美元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2)乙方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超过200元(不含)人民币或20(不含)美元,则甲方有权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金额的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若乙方未按本合约约定按期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则甲方有权将该笔违约金持续计入乙方后续生成的对账单中直至乙方全额支付完毕。最低还款额由10%一般消费余额,10%预借现金余额、利息余额、分期余额、其他应付费用余额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组成。4.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享受免息
还款期待遇,甲方将按规定利率计收从交易记账日至还款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1)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选择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甲方经对除预借现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包括已偿还部分)计收透支利息;(2)乙方预借现金的,甲方将对全部预借现金交易额计收透支利息;……第九条其他(五)乙方同意其最近预留在甲方的用于接收信用卡或信用卡有关函件的地址作为接收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管辖法院向该等地址寄送诉讼法律文书,即视为有效送达。
《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对信用卡产品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透支利率日利率0.035%至0.05%(年化利率12.775%至18.250%);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
3.截至2021年10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82010.5元、利息36899.64元、违约金1456.68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即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应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其未在约定的
期限内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未偿还的信用卡用款本金820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应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但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济南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82010.5元。
二、被告董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济南分中心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截至2021年10月14日的利息36899.64元、违约金146
5.68元,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上述利息、违约金合计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4元,由被告董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韩新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尹 杰
书 记 员 马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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