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沈阳分中心、许成刚信用卡纠纷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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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沈阳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号17栋。
负责人:丁玲,系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系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鸥,系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成刚,*,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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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沈阳分中心与被告许成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卡号为52×××87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6637.18元,利息18611.22元,费用2741.45元,共计:57989.85元(暂计至2020年11月6日);2、从2020年11月7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单项增值服务费等费用按客户协议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在原告处办理使用了信用卡,卡号为52×××87,至2020年11月6日信用卡发生欠款共计57989.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成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余额构成表、交易明细、领用合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许成刚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获批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87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20年11月6日,被告拖欠上述信用卡本金36637.18元、利息18611.22元、费用2741.45元(其中包含违约金2699.45元、单项增值服务费42元)。因被告未偿还信用卡欠款,故原
告诉讼来院。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
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交通银行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部分服务收费价格的公告》,对取消“滞纳金”、新增“违约金”、取消“超限费”等作了规定,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自愿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期限进行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成刚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沈阳分中心卡号为52×××8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6637.18元;
二、被告许成刚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沈阳分中心卡号为52×××87的信用卡欠款利息18611.22元、费用2741.45元(截至2020年11月6日);
三、被告许成刚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沈阳分中心欠款本金36637.18元的利息、违约金、单项增值服务费(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许成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宏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剑宇
书 记 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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