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之二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南通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花晶。
委托代理人:于光辉,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张国兰,*,1968年5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南通分中心与被执行人张国兰信用卡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张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南通分中心卡号为62×××34的信用卡本金129510.52元,支付截至2020年8月13日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
费用(以年利率24%为上限),并支付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上限)。二、张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南通分中心卡号为43×××89的信用卡本金11985.43元,支付截至2020年8月13日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以年利率24%为上限),并支付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上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5元,由张国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南通分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章海涛执行,由刘洋洋负责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29510.52元、11985.43元及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执行费6837元(未预缴)。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后本院公告送达。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12483.67元,因被执行人有其他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本案分得执行费6837元,案件受理费3515元。
3.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及所在村委会实地调查,未能到被执行人,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常年不在家,下落不明,未反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未执行到位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了高消费。
四、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现已执行到位执行费6837元,案件受理费3515元,剩余标的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线上线下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执行费6837元,案件受理费3515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章海涛
审 判 员 蒋**
审 判 员 孙福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洋洋
书 记 员 喻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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