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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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900号4层。
负责人:查传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波,*,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被告张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XX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波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54,497.41元(其中本金31,930元、利息16,957.64元、违约金4,954.61元、单项增值服务费30元、转账手续费74.56元、分期手续费550.60元,暂计至2020年11月11日);2、判令被告张波偿付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透支款54,497.41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张波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波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使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暂计至2020年11月11日累计欠款54,497.41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张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张波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
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可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31,930元;
二、被告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信用卡透支利息、违约金、单项增值服务费、转账手续费、分期手续费(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收费标准,自合同约定的计息日起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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