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A座裙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何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萍雄,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旺川,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梁冰,*,1971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255352.04元,其中本金176826.08元、利息74620.51元、违约金2649.34元、分期手续费586.6元、好享受分期手续费669.51元(利息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及《交通银行信用卡收费表》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月8日);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萍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冰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偿还本金176826.08元;
二、被告梁冰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给付利息(计算方法:至2021年1月11日止,利息为74620.5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6826.0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三、被告梁冰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给付手续费1256.11元;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梁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宗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麦琼文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