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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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场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45号银通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肖霆,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茂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羊积福,*,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被告羊积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22年1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1115.56元、利息35906.6元、违约金3555.78元和增值服务费21元,合计110598.94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羊积福在向原告网上营业厅了解申办信用卡的相关条件以及信用卡收费标准后,通过网上申请方式提出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卡号为×××,账单日为每月15日。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申领并激活了被告核发的信用卡。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没有依约偿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还款。截至2022年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1115.56元、利息35906.6元、违约金3555.78元和增值服务费21元,合计110598.94元。被告未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被告羊积福一致确认:截至2022年10月15日,被告羊积福拖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1115.56元、利息(含复利)51433.33元、违约金3555.78元和增值服务费21元,合计126125.67元;
二、经被告羊积福申请减免,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同意被告羊积福仅需偿还信用卡欠款71160元,并按下述方式进行分期还款:分60期清偿;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11月30日止,被告羊积福须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1186元。上述还款支付至被告羊积福名下卡号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
三、若被告羊积福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则取消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减免优惠及分期还款,有权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羊积福一次性偿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所有尚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增值服务费以及自2022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羊积福的已还款项按本金、违约金、增值服务费、利息、复利的顺序进行扣减。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511.98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255.99元,由被告羊积福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别蓝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禹铭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22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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