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智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智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77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斌姚红刘佳洁 
【审理法官】赵斌姚红刘佳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智博 
【当事人】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智博 
【当事人-个人】陈智博 
【当事人-公司】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陈智博 
【本院观点】陈智博提交的、QQ聊天记录以及与张某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智博提交的、QQ聊天记录以及与张某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相反,自动化公司一方在诉讼中对其掌握的相关证据,均予以否认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陈智博所持的其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0月31日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时长271.5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长68小时,倒休时长32小时的主张予以确认,并判决自动化公司支付陈智博相应的加班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差额问题。自动化公司主张已经补发该期间工资差额,但是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仲裁机构裁决自动化公司支付陈智博2018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经济补偿6344.83元之后,双方均未对该项裁决内容起诉,视为双方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自动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32: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智博于2018年1月22日入职自动化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专业技术管理,期限自2018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31日试用期两个月。2018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智博、自动化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故自动化公司按照陈智博正常工资标准的80%发放其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工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陈智博要求补发上述期间工资差额9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自动化公司主张在2018年6月补发了陈智博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427.59元,但陈智博提交的王某12018年8月6日发送的,可以证明陈智博工资标准为岗资1800元,2018年1-6月平均绩效奖21200元,5月份有2000元项目嘉奖,且依据自动化公司提交的收入统计表,陈智博6月份应发绩效奖增加了2000元,
亦与自动化公司主张补发1480.46元,数额不相吻合,故对自动化公司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对陈智博要求支付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1427.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自动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智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陈智博并不存在加班情况,自动化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陈智博提供的部分邮件、网络聊天截图,并非自动化公司正式的加班审批记录,其真实性无法查明。综上所述,自动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智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7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门路某某院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张宗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智博。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智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园、计松,被上诉人陈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自动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智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
理由:陈智博并不存在加班情况,自动化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陈智博提供的部分邮件、网络聊天截图,并非自动化公司正式的加班审批记录,其真实性无法查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智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自动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陈智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自动化公司向陈智博支付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工资差额9200元,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427.59元;2.判令自动化公司向陈智博支付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0月31日延时加班费53831.9元和双休日加班费9517.24元;3.诉讼费由自动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智博于2018年1月22日入职自动化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专业技术管理,期限自2018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31日,试用期两个月。2018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陈智博主张因双方未明确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工资发放正常工资的80%,故要求自动化公司补发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期间工资差额9200元(23000×20%)。自动化公司主张试用期发放80%工资是与陈智博口头约定。
     陈智博主张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已经不是试用期了,但自动化公司仍按照试用期标准发放工资,故应补足该期间内工资1427.59元(23000÷21.75×6.75×20%),自动化公司主张该1427.59元已经在6月份补发陈智博了,提交“陈智博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收入发放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收入统计表)"证明,陈智博不认可6月补发了1427.59元,主张自己在5月份得了智能化项目嘉奖2000元,提交自动化公司运营总监王某1发送的为证,2018年8月6日,王某1使用邮箱向陈智博发送《关于首自信公司工资改革》的,该邮件载明:“您好!根据首自信公司薪酬体系改革的要求,信息事业部已按要求进行的薪资改革,改革管理办法详见附件……",附件中薪酬分配改革工资套改名册表显示,陈智博岗资1800元,2018年1-6月平均绩效奖21200元,工资总额23000元,2018年5月智能化项目嘉奖情况中有2000元。自动化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但认可公司部分员工使用首钢的邮箱,属工作邮箱。
陈智博主张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0月31日延时加班271.5小时按照23000元/月÷21.75天/月×271.5小时÷8小时/天×1.5倍计算延时加班费为53831.90元,双休日加班68小时扣除已经倒休32小时后为36小时,按照23000元/月÷21.75天/月×(68-32)小时÷8小时/天×2倍计算为双休日加班费9517.24元,提交如下证据:
2018假期
     1.录音证据,2018年10月29日,陈智博与应用技术中心副主任张某谈话录音、陈智博与计松的谈话录音为证,在谈话录音中,陈智博与张某就离职问题进行协商,陈智博表明从系统内累计的加班记录显示,扣除调休的时间,双休日加班一共43.5小时,工作日加班差不多280多个小时,张某对加班时长未提出反驳意见。自动化公司不认可录音真实性,主张张某已经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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