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冬晖、大连海恒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21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宁宁林荣峰曾国救
【审理法官】宁宁林荣峰曾国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葛冬晖;大连海恒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葛冬晖大连海恒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葛冬晖
【当事人-公司】大连海恒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惠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邹存宝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高雅杰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王晓来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惠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邹存宝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高雅杰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王晓来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惠邹存宝高雅杰王晓来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葛冬晖
【被告】大连海恒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2018假期【本院观点】因上诉人自行主张此份证据为系统截图,从证据内容上未有被上诉人公司名称签章等信息,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葛冬晖与海恒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2.海恒丰公司是否应当向葛冬晖支付加班工资182425元;3.海恒丰公司是否应当向葛冬晖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7354元。虽然被上诉人海恒丰公司制订的《员工手册》中有关于辞职方式的约定,但葛冬晖通过邮寄辞职通知书的方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有效的将其辞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葛冬晖于2019年3月19日邮寄辞职通知书,并提供劳动至2019年4月21日,符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葛冬晖与海恒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2.海恒丰公司是否应当向葛冬晖支付加班工资182425元;3.海恒丰公司是否应当向葛冬晖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7354元。4.海恒丰公司是否应当向葛冬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6900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海恒丰公司制订的《员工手册》中有关于辞职方式的约定,但葛冬晖通过邮寄辞职通知书的方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有效的将其辞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葛冬晖于2019年3月19日邮寄辞职通知书,并提供劳动至2019年4月21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为2019年4月21日。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海恒丰公司自2016年1月起两次取得了人社行政部门关于同意销售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时间范围涵盖自葛冬晖入职至离职的范围,葛冬晖在海恒丰公司从事的即为销售岗位。其次,案涉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截图、照片等证据虽然能证明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进行工作内容的情形,但因案涉《劳动合同书》及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手册》中均有关于加班需要提出书面申请的约定,而上诉人未能提交此申请,不能证
明前述证据证明的工作行为属于加班。综上,对上诉人葛冬晖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2019年带薪休假,上诉人葛冬晖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22日间未出勤打卡,应当认定葛冬晖已经实际使用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葛冬晖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2018年的15天带薪休假,葛冬晖自2019年7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其仲裁申请中被上诉人应当于2018年7月17日之前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但葛冬晖2018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假期工资,于2019年向被上诉人海恒丰公司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间。被上诉人海恒丰公司应当支付前述带薪休假工资。葛冬晖离职前十二个月收入共计99259.53元,月平均工资8272元,故被上诉人海恒丰公司应当向葛冬晖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1410元(8272÷21.75天某2某15天),对上诉人葛冬晖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葛冬晖通过合法的方式与海恒丰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辞职的理由包括欠付加班费等理由,但因上诉人关于加班费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而欠付带薪休假工资不属于欠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要求被上诉人海恒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
诉人葛冬晖主张的工龄互认的事实,因在本案中提出此节事宜是为了计算经济赔偿金,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8932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海恒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葛冬晖带薪休假工资11410元; 三、驳回葛冬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海恒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48: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葛冬晖于2016年3月3日与被告海恒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9999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业务所在地范围;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工时制度管理办法执行;理解并同意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加班,加班必须征得公司的书面同意;《员工手
册》为本劳动合同的附件。被告通过手机软件打卡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工号为00xxx63。2019年3月4日至3月22日期间,原告享受年休假15天。 被告在2016年1月13日、2018年1月25日取得了人社行政部门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同意销售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分别为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 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辞职通知书,理由为被告不按国家规定安排劳动时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节假日未休部分国家法定年假的薪酬。但原告继续提供劳动至2019年4月21日。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2019年7月11日,被告因原告自2019年4月22日起一直旷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办理离职通知书,通知其在2019年7月19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9年7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9年4月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三年零五个月。 另,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取得工会法人资格,在2013年10月25日召开职代会讨论通过《员工手册》V2.0。该手册中载明:“如果您出现了一级违规,我们会毫无补偿地与您解除合同,您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保留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权力";“员工辞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并同时用个人权限在
公司信息化人力系统提交离职申请。个人系统申请并获得审批而离职是个人辞职的唯一通道,不按系统流程操作将导致系统无法实现个人辞职";“连续旷工3天或年内累计旷工5天或工作不交接或交接不彻底而直接离职的(一级违规);如因工作需要,公司可以安排员工加班";“加班应书面申请、通过考核系统提交并获得批准通过后方可加班,加班需打考勤卡。未经公司批准,员工自行延长工作时间,不视为加班。"2016年3月3日,原告签署了《入职承诺》与《员工手册确认回执》,表示接受公司《员工手册》、《行为规范》相关内容培训,并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 2019年7月18日,原告葛冬晖就本案诉请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9]第4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葛冬晖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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