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婷、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婷、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19)津01民终67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迺莉苗佳王存强 
【审理法官】魏迺莉苗佳王存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婷;李建新;魏春辉 
【当事人】刘婷李建新魏春辉 
【当事人-个人】刘婷李建新魏春辉 
【代理律师/律所】黄国娟天津鸥鸽律师事务所;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2018房贷利率最新消息黄国娟天津鸥鸽律师事务所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国娟冀伟 
【代理律所】天津鸥鸽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婷 
【被告】李建新;魏春辉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婷应否对魏春辉向李建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婷应否对魏春辉向李建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魏春辉在与刘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李建新借款,虽然在数额上超出了通常意义上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刘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魏春辉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或者将所借款项用于其他违法行为,结合魏春辉在本市其他法院的关联案件,能够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投资经营行为,
且刘婷也明知并参与了魏春辉的投资经营行为。在魏春辉与刘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6年,双方购买了位于河西区屋,虽然均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刘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和魏春辉有其他收入足以支持其支付上述两套房屋的首付款以及每月偿还的房贷。因此,能够认定魏春辉的案涉借款主要用于投资经营,并通过该经营行为所得支持其家庭购买房屋以及偿还房屋贷款等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刘婷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刘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3元,由上诉人刘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24: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李建新与魏春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4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魏春辉并出具收据,写明收到李建新交来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4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魏春辉向李建新出具欠条,写明2017年9月1日和2017年9月15日与李建新签订借款
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400000元和600000元;自2017年10月1日和2017年10月15日起每月需支付利息分别为68000元和12000元。2017年11月17日魏春辉与刘婷离婚。    李建新就其借款提供了民生银行、招商银行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8月18日李建新转账魏春辉2766287元;此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李建新转账魏春辉2574000元,其中2017年9月1日李建新转账魏春辉600000元。李建新就魏春辉还款提供了民生银行、招商银行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5月28日魏春辉还款906000元2017年9月15日之后至2018年11月22日魏春辉还款2226000元。    2016年3月19日刘婷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46年3月30日;魏春辉为共同还款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建新提供的银行明细单,可以证明截止2017年8月18日李建新借魏春辉2766287元,魏春辉还款796000元。此后双方发生新的借款与还款,李建新提供的银行明细单,可以证明还款额小于借款额,李建新对于借款与对应的还款进行了说明,且银行明细单可以相对应,因此魏春辉应偿还李建新截止至2017年9月15日借款1970287元。李建新主张2017年9月15日之前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建新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8
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一审法院照准。魏春辉、刘婷虽已离婚,但魏春辉为刘婷所购房屋的大宗贷款共同还款人,因此李建新要求刘婷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魏春辉、刘婷给付原告李建新截止至2017年9月15日借款197028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魏春辉、刘婷以欠款1970287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给付原告李建新20某某年8月17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春辉、刘婷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春辉、刘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李建新要求刘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建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刘婷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刘婷名下河西区双迎里1
号楼3门901的房屋是2016年3月购买,刘婷购房时在银行做了按揭贷款,贷款人和还款人均是刘婷一个人,魏春辉既不是贷款人也不是共同还款人。即使魏春辉在与刘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了该房屋的还款,则也仅是在离婚前参与还款很小一部分,一审判决以偏概全,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李建新出借给魏春辉280多万元款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本案债务发生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不可能用于刘婷购买上述房屋。该款项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并且刘婷与魏春辉不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刘婷对于本案债务发生也没有任何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即使魏春辉参与了房屋还贷,其参与还贷的总金额也仅有398346.8元,故刘婷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建新辩称:刘婷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借贷发生于魏春辉与刘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一审庭审中刘婷提供了2016年3月19日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魏春辉在该合同中属于共同还款人;3.该购房每月还款金额为2万元,以刘婷实际收入情况无法支撑巨额还款,魏春辉的收入是重要的还款来源。通过检索关联案件可以得知魏春辉已经涉及到多件诉讼案件,仅仅河西法院就有四个案件,并不排除魏春辉与刘婷是通过离婚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4.李建新并未陈述魏春辉的全部借款是用于偿还银行贷
款,而是说其通过贷款方式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刘婷引用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本意是以个人名义负债用于家庭生活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区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比例。综上,刘婷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刘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婷、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终67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娟,天津鸥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春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婷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新,原审被告魏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娟,被上诉人李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春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李建新要求刘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建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刘婷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刘婷名下河西区双迎里1号楼3门901的房屋是2016年3月购买,刘婷购房时在银行做了按揭贷款,贷款人和还款人均是刘婷一个人,魏春辉既不是贷款人也不是共同还款人。即使魏春辉在与刘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了该房屋的还款,则也仅是在离婚前参与还款很小一部分,一审判决以偏概全,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
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李建新出借给魏春辉280多万元款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本案债务发生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不可能用于刘婷购买上述房屋。该款项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并且刘婷与魏春辉不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刘婷对于本案债务发生也没有任何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即使魏春辉参与了房屋还贷,其参与还贷的总金额也仅有398346.8元,故刘婷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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