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英、刘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黑04民终6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重顾立宏白丽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秀英;刘春祥
【当事人】张秀英刘春祥
【当事人-个人】张秀英刘春祥
【代理律师/律所】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张延昭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
2018房贷利率最新消息【代理律师/律所】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张延昭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景志张延昭
【代理律所】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秀英
【被告】刘春祥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对于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新证据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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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16:22:48
张秀英、刘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4民终6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春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昭,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刘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3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志、被上诉人刘春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秀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存在提前扣息和已还本金的情况;二、上诉人已经足额偿还利息,甚至高息还贷,已经达到偿还本金的程度;三、上诉人已经偿还的利息,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没有道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春祥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观点不成立,64万元欠条分别是19万元、20万元、25万元三张欠条的总条,而且总欠条背面也对该事实进行了描述,且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之前三张欠条只作为参考;二、64万元总欠条与之前三张欠条所约定的利息均未超过利率2%,利息计算时间是出具64万元总条之后开始计息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出具被
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是在64万元借条之前出具的,所以上诉人出具的还款与本案64万元以及后面的20万元没有关系,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
原告诉称 刘春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及给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4月20日开始计息;偿还借款本金其中一笔10万元及给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7年12月25日开始计息;偿还借款本金另一笔10万元及给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7年11月24日开始计息;2、请求对工农区4委枫林龙运综合楼102室和南山区29委兴达B栋综合楼306室行使抵押权;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秀英从2011年开始,即陆续向原告刘春祥借款,借款用于被告经营的蔬园乡宏发采石场,后被告总计给原告出具了3份欠条,总计借款数额的84万元。其中:一笔为64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在一张纸上)一份,内容为:借款用途:石场自用,因缺少资金周转,借款人张秀英从刘春祥处借款。经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陆拾肆万元整,(64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利息加倍,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方可生效。甲方:张秀英。乙方:刘春祥。借条刘春祥借给张秀英人民币陆拾肆万元
整(64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2%。经双方约定如预期归还借款,本金将按每日利率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房贷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继续有效)。甲方:张秀英,乙方:刘春祥,2018年8月20日。
其中一笔为10万元借款,被告出具延期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张秀英,乙方:刘春祥,兹有张秀英向刘春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原约定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4日,现因工程资金周转紧张,无法如期偿还此笔借款,还需延期12个月,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月息1.5分,经双方同意签字生效。2017年11月24日。其中另一笔10万元借款,被告出具延期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张秀英,乙方:刘春祥,兹有张秀英向刘春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原约定期限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现因工程资金周转紧张,无法如期偿还此笔借款,还需延期12个月,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月息1.5分,经双方同意签字生效。经双方约定如预期归还借款,本金将按每日利率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房贷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继续有效)。2017年12月25日。在上述借款约定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对64万元借款从2017年4月20日之后,给付利息11.8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刘春祥与被告张秀英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延期协议为证,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4万元本金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延期协议为证,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4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从2017年4月20日之后已给付的11.85万元利息应在执行计算利息中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1月24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2月25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对工农区4委枫林龙运综合楼102室和南山区29委兴达B栋综合楼306室行使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在执行中行驶抵押权。对被告提出84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格式化借据非原始借据,已给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洪发采石场欠款不属于个人债务以及预扣利息的意见,因被告所述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所提供证据证实不了被告要证实的问题,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给付原告(本金64万元)从2017年4月20日之后已给付的11.85万元利息的意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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