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林与裴吉平、新疆佳农棉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赵金林与裴吉平、新疆佳农棉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新民终3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振芹热依拉·买买提张佳 
【审理法官】宋振芹热依拉·买买提张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金林;裴吉平;新疆佳农棉花有限公司  新疆棉花事件是怎么回事
【当事人】赵金林裴吉平新疆佳农棉花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金林裴吉平 
【当事人-公司】新疆佳农棉花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栩昭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邱南红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栩昭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邱南红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栩昭邱南红 
【代理律所】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金林 
【被告】裴吉平;新疆佳农棉花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金林与裴吉平之间借款行为的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合同自行和解当事人的陈述直接证据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异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金林与裴吉平之间借款行为的效力问题。首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2801刑初1200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及案涉款项系强迫交易犯罪;其次,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赵金林与裴吉平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强迫交易案中的债权已涵盖(2012)巴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中的债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作为对赵金林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案审理过程中,赵金林未能提交足以推翻(2018)新2801刑初1200号刑事判决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
关于赵金林与裴吉平的借款属无效法律行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金林要求裴吉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合计8500000元,及要求佳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金林称(2012)巴民一初字第37号判决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裴吉平未及时上诉、申请再审或提出执行异议,裴吉平在原审中未提出强迫交易抗辩或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金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赵金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6:35:27 
【一审法院查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从2007年6月起,赵金林陆续给裴吉平借款达40000000元。其中,2009年7月23日,裴吉平为偿还银行贷款,向赵金林借款7127000元。当日,赵金林向裴吉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兴业银行卡汇入了712700
0元,裴吉平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剩余的6000000元未偿还,2009年9月21日至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此后,裴吉平仅归还3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归还。2012年7月16日,赵金林与裴吉平、佳农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至2012年4月30日,裴吉平欠赵金林借款本金伍佰柒拾万元整,此款利息(资金占用费)贰佰捌拾万元,合计:捌佰伍拾万元。佳农公司作为保证人继续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裴吉平、佳农公司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一份证明,认可2009年7月23日收到赵金林借款7127000元,剩余的6000000元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2009年10月9日、2009年10月11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裴吉平欠赵金林5700000元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债权债务确认书为证,借款事实成立。赵金林要求裴吉平偿还借款5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5700000元借款是否存在的问题,经查,2007年起,赵金林与裴吉平之间就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借贷资金达40000000元,裴吉平仅偿还了部分借款;2009年7月23日裴吉平又向赵金林借款7127000元,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剩余6000000元未偿还;2009年9月21日、10月9日、10月11日,双方对剩余借款6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裴吉平出具了借条,截至2012年6月19日裴吉
平共欠赵金林借款5700000元。裴吉平辩称5700000元中包括,无证据证实,且对5700000元中多少款项系,多少为借款,不能向法庭说明。庭审期间,裴吉平向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认可收到赵金林借款的事实。故裴吉平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三份借款合同中明确对未还款利息作了约定,且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对应偿还的借款5700000元利息约定为280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裴吉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佳农公司在赵金林与裴吉平借款合同处加盖公章并将其公司的支票押给赵金林。佳农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后,又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担保人栏内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巴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裴吉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赵金林偿还借款5700000元及利息2800000元,合计8500000元;二、佳农公司对裴吉平应付赵金林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裴吉平负担。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裴吉平、佳农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新民申131号民事裁定,认为裴吉平、佳农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
形,裁定:一、指令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20年5月4日,裴吉平、佳农公司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请求:1.撤销(2012)巴民一初第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金林的原审诉讼请求;2.赵金林承担再审发生的诉讼费用。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金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新28民再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裴吉平、佳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相关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2)巴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系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证据,经庭审查明后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该民事判决作出后,裴吉平、佳农公司既未提出上诉,未及时申请再审,亦未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其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均认可生效判决的效力及判决确认的事实。二、裴吉平、佳农公司既未在原审中提出存在强迫交易的抗辩,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遭受强迫交易。裴吉平、佳农公司以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涉三笔借贷属于强迫交易性质的情况下,仅根据刑事判决书作出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强迫交易的事实是否存在,并不需要刑事判决加以证明。    裴吉平、佳农公司辩称,(2020)新28民再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金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赵金林主张的借款非裴吉平、佳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犯罪行为产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法律行为。二、赵金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形成的虚假债务,具有隐蔽性,非经刑事侦查不能查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金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金林与裴吉平、新疆佳农棉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民终3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赵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昭,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裴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南红,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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