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万茂达物流有限公司、杨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万茂达物流有限公司、杨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12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剑 
【审理法官】谢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万茂达物流有限公司;杨丽强;甘孜州香格里拉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当事人】成都万茂达物流有限公司杨丽强甘孜州香格里拉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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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成都万茂达物流有限公司甘孜州香格里拉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谭茗丹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罗晓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赖小霞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谭茗丹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罗晓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赖小霞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海波谭茗丹何正勇罗晓平赖小霞 
【代理律所】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万茂达物流有限公司;杨丽强 
【被告】甘孜州香格里拉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万茂达物流公司、杨丽强是否应向香格里拉旅游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香格里拉旅游公司的停运损失金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万茂达物流公司、杨丽强是否应向香格
里拉旅游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香格里拉旅游公司的停运损失金额。针对争议焦点以及上述对一审判决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万茂达物流公司、杨丽强是否应向香格里拉旅游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的问题。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杨丽强驾驶的重型货车与香格里拉旅游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香格里拉旅游公司川V1××××号大型客车受损,雅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丽强应当对香格里拉旅游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杨丽强将川AW××××号重型货车挂靠在万茂达物流公司名下,万茂达物流公司系川AW××××号重型货车运输利益的共享人,因此万茂达物流公司应对杨丽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万茂达物流公司、杨丽强上诉主张香格里拉旅游公司的停运损失应由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承担,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对此免赔。因此本院对万茂达物流公司、杨丽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香格里拉旅游公司的停运损失金额问题。事故发生前,香格里拉旅游公司将川V1××××号大型客车租赁给成都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羊三分社使用,1月-4月月租金为18000元,5月-12月月租金为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4日,因此其每月停运损失应为30000元。万茂达物流公司、杨丽强主张香格里拉旅游公司的租赁合同不真实,但其未提供证据予
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案涉车辆的停运天数,香格里拉旅游公司于一审提交了成都市麟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车辆的维修停运天数为116天,但该情况说明无成都市麟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且落款时间错误。二审中万茂达物流公司、杨丽强另提交了成都市麟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车辆维修停运时间为53天。该《证明》有成都市麟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且经本院向成都市麟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询问,成都市麟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案涉车辆的维修停运天数应为53天,其停运损失为53000元(30000元/天÷30天×53天)。对于香格里拉旅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各方当事人对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赔偿香格里拉旅游公司维修费损失79596元,香格里拉旅游公司退还万茂达物流公司2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万茂达物流公司、杨丽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结果出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5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甘孜州香格里拉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596元”,“三、成都万茂达物流有限公司退还甘孜州香格里拉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计2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52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甘孜州香格里拉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5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甘孜州香格里拉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成都万茂达物流有限公司对杨丽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甘孜州香格里拉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杨丽强负担负担1196元,由甘孜州香格里拉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成都
万茂达物流有限公司、杨丽强承担489元,由甘孜州香格里拉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2 04:56:01 
【一审法院查明】二审中,万茂达物流公司、杨丽强对一审判决第四页倒数第九行查明的事实“香格里拉旅游公司维修川V1××××号大型客车发生维修费81596元,共维修116天(2018年8月4日-2018年11月27日)”有异议,倒数第四行“5-12月月租金30000元”有异议。对其他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将接下来一并评述。 
【二审上诉人诉称】万茂达物流公司、杨丽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万茂达物流公司、杨丽强对香格里拉旅游公司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由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承担;2.一审认定的损失金额115000元错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对停运损失标准按照1000元每天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香格里拉旅游公司提供的租
赁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合同文本仅最后一页有盖章。2.一审法院对停运损失的时限认定为116天明显错误,香格里拉旅游公司出示的成都麟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落款时间也错误。因此不能证实案涉车辆的实际停运时间。二、一审支持利息诉讼请求错误。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还是《民法总则》,均无要求侵权人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法律规定。三、即使香格里拉旅游公司存在停运损失,也应由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承担。1.一审判决认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系认定错误,营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法》规定的财产损失。2.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作出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万茂达物流公司、杨丽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结果出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万茂达物流有限公司、杨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1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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