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倩、周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70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钧张剑李行
【审理法官】叶钧张剑李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倩;周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聂童;武汉永明红利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倩周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聂童武汉永明红利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倩周治国聂童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汉永明红利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华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陈礼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李冬慧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田海玉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袁诗绮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华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陈礼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李冬慧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田海玉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袁诗绮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
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代理律师】陈晓华陈礼军李冬慧田海玉袁诗绮
【代理律所】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倩;周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被告】聂童;武汉永明红利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该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对鄂A×××某某号汽车在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的停运损失出具评估鉴定报告,赵倩支付了相关鉴定费用6000元,上述鉴定费用系赵倩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方承担,故赔偿责任由周治国承担,永明红利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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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对鄂A×××某某号汽车在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的停运损失出具评估鉴定报告,赵倩支付了相关鉴定费用6000元,上述鉴定费用系赵倩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方承担,故赔偿责任由周治国承担,永明红利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赵倩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赵倩驾驶的鄂A×××某某号汽车修理费用为75000元,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武汉杭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上注明鄂A×××某某号汽车修理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修车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87712元(136000÷307=442.99元×198天=87712元),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确认鄂A×××某某号汽车在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的停运损失136000元,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对周治国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赵倩、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周治国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802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倩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用77200元; 三、周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倩停运损失87712元;鉴定费6000元; 四、武汉永明红利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赵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2元,由赵倩负担1947元,周治国负担19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赵倩负担50元,由周治国负担8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31: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24日23时15分,聂童驾驶鄂A×××某某号大型汽车行驶至八吉府大街(青化路口至临江大道路口)-八吉府大街(绿大道至化工大道)上行300米遇赵国威驾驶鄂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聂童逆向行驶,致双方发生碰撞,
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学工业区交通大队认定,聂童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国威无责任。鄂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赵倩所有。事故发生后,赵倩将受损的鄂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送至其购买该车的4S店,准备进行定损和维修,但未获得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同意。赵倩于27日按照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要求,将该车拖至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指定的武汉杭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和维修,赵倩支付拖车费2200元。武汉杭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定该车的维修费为80240元,而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出险后,直至11月8日才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认定该车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5967.20元。因该定损金额与武汉杭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收取的修理费金额差距较大,致使该车一直无法办理理赔及修理事宜。赵倩起诉至法院后,申请对该车的修理费用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直至2018年3月27日,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确认该车的修理费用为80240元,赵倩筹措资金支付了修理费80240元后,才将该车提出,并撤回了对维修费用鉴定的申请。其后,经法院委托,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评估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31日,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鄂A×××某某号汽车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的停运损失测算价值为136000元。另查明,鄂A×××某某号大型汽车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登记在永明红利公司名下挂靠经营,实际为周
治国所有,雇请聂童驾驶该车,并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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