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晋03民终11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继成孙丽青王世明
【审理法官】李继成孙丽青王世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李玉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山西通圳大件机械设备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李玉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山西通圳大件机械设备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玉生
【当事人-公司】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山西通圳大件机械设备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靖
【代理律所】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李玉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停运损失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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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1、晋A××、晋××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
限额1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止。2、晋A××/晋××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通圳大件机械设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9日24时止。3、晋J××/晋××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李玉生经营、管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前,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晋××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为太重储运进行货物运输。5.2018年3月28日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32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停运损失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晋A××、晋××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因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车辆受损情况、事故发生前车辆运营情况及证据酌情以800元/天的标准、认定了70天的停运损失计56000元,并判令上诉人
承担20%的停运损失1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0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09时14分许,张某某驾驶晋A××、晋××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平阳段(石太方向)65KM+640M处时,与道路右侧停驶由牛某某驾驶的冀A××/冀××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擦,随后田某某驾驶的晋A××/晋××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晋A××、晋××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刘某某驾驶的晋J××/晋××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田某某驾驶的晋A××/晋××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张某某驾驶的晋A××、晋××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在此过程中晋A××/晋××挂号车与前方停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晋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晋A××/晋××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田某某受伤,乘车人李某一死亡,晋A××、晋××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李某
二受伤,上述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7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十二大队作出晋高一12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田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在雨、雾天气条件下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人员死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在雨、雾天气条件下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雨、雾天气条件下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牛某某、李某一、李某二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委托盂县秀水镇中兰村宏达工程机械服务部对其车辆进行了施救,花费施救费4000元;委托太原市捷安信汽车救援有限公司进行了施救,花费施救费3900元。2017年1月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山西博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受损的晋A××、晋××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进行评估,2017年1月20日山西博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修复配件及修复费评估为150184元,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花费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财产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因此次事故被告田
某某负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晋A66118在被告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晋J××在被告平安财险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60%)予以赔偿、由被告平安财险岚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次要责任(2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山西通圳大件机械设备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主要责任(60%)予以赔偿、由被告李玉生和被告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按事故次要责任(20%)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其异议陈述均系推定,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要求重新划分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庭审中,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山西博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虽系其单方委托,但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未提出实质性瑕疵且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车辆损失为150184元。 2.评估费。庭审中,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山西博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评估费为5000元。 3.施救费。庭审中,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
盂县秀水镇中兰村宏达工程机械服务部和太原市捷安信汽车救援有限公司的发票,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施救费为7900元。 4.交通费500元。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虽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考虑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 5.停运损失。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其车辆运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停运损失为70天×800元/天=56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219584元,考虑到被告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偿的和其它正在审理中涉及到赔偿的已经超出限额,故被告山西通圳大件机械设备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219584元×60%=131750.4元、被告平安财险岚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150184元+5000元+7900元+500元)×20%=32716.8元、被告李玉生和被告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56000×20%=11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32716.8元;二、
被告山西通圳大件机械设备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131750.4元;三、被告李玉生和被告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11200元;四、驳回原告太原通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被告山西通圳大件机械设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35元,由被告李玉生和被告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7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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