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9 
【案件字号】(2022)鲁03民终21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鹏胡晓梅王卉 
【审理法官】王鹏胡晓梅王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张强;李义东;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张强李义东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强李义东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佳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佳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佳 
【代理律所】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强;李义东;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应否赔付张强车辆停运损失以及车辆停运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应否赔付张强车辆停运损失以及车辆停运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一审认定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强停运损失费,平安财险上诉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因停运损失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
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停运损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其关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停运损失数额。案涉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对外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评估报告中详细说明了日停运损失的鉴定过程;平安财险公司无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情形,故一审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日停运损失926元并无不当。关于停运天数,据前所述,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停运天数54天。一审认定停运损失5000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
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18: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8日13时30分,被告李义东驾车与刘峰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刘峰受伤,车辆受损,路边院墙倒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义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案涉车辆系原告购买挂靠于山东鑫之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维修停运54天,后经评估:1.车辆损失为181102元;2.日停运损失为92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义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能否就停运损失等免赔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条款作为免责条款的应当首先区别于普通条款并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地提示和
说明义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人声明等能够证明其尽到相关义务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地法律后果,故商业三者险应当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18110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车评估前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但原告未提供维修花费的证据。根据评估报告的记载,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对车辆进行了现场查勘,根据现场车辆维修情况及受损照片确认了损坏零配件,并在实际维修点查询了维修记录后出具了该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中详细记载了配件使用情况和价格,较为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受损车辆的车损情况,故对于该结论予以采纳。评估费5000元,原告实际支出评估费14000元,包括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两项,但原告的车辆于评估前已经实际维修,原告可据实主张,其本次对于车损的评估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性支出,综合考虑评估机构的收费标准、评估价值和与本案的关联性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施救费4800元,予以确认。停运损失费50004元,根据评估意见每天926元计算54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案外人刘峰花费,故不予确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79102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4800元、停运损失费50004元,共计2389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强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强车辆损失等238906元;三、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强负担81元,由被告李义东负担245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上诉金额为50004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价值过高,且判决上诉人承担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过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的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停运期限过长,证据明显不足。2.停运损失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张强辩称,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评估报告和符合其他重新鉴定的情形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理
由不成立,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民终21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北侧、省博物馆东侧华润中心写字楼49层。
     负责人:马玉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铸,淄博张店法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义东。
     原审被告: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太平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黄子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强,原审被告李义东、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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