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瑞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格尔木亿诚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 ...
马清福、格尔木瑞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格尔木亿诚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8 
【案件字号】(2021)青28民终1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振华乔巴图张永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清福;格尔木瑞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格尔木亿诚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马清福格尔木瑞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格尔木亿诚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清福 
【当事人-公司】格尔木瑞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格尔木亿诚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祁奋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马彪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祁奋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马彪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祁奋马彪 
【代理律所】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马清福 
【被告】格尔木瑞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格尔木亿诚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马清福诉称二被上诉人承担非法扣车造成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30万元,而关于非法扣车的原因、理由及扣车人是否与停运损失的
产生有直接因果关系,马清福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停运损失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上诉人马清福诉称该30万元系195000元的购车款及停运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清福对195000元购车款的诉求需审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马清福以侵权事由主张其中195000元为侵权损失,其请求不能成立。因上诉人马清福亦未变更其195000购车款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清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马清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1:57: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瑞昌达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消贷)》,合同约定:出卖方:瑞昌达公司;购买方:马清福;担保方:任尤素夫、马忠英、亿诚物流公司。产品型号:DFL4251A15\ZCZ9401CCYBYE;车架号:LGAG4DY
39H8009458\LJRH13383H8000356;发动机号:78503758;9-4-车辆总价款694000元。另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120000元,剩余车款分期支付,同时双方就违约责任、担保方责任、售后服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清福支付部分购车款(含首付款),后该车辆由被告瑞昌达公司收回至今未返还原告马清福,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亿诚物流公司名下,原告剩余未付清购车款由被告亿诚物流公司付清,该车辆现登记在被告亿诚物流公司名下。经查《汽车买卖合同(消贷)》中的车辆即×××(×××)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瑞昌达公司与被告亿诚物流公司承担非法扣车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该款中包含原告已支付购车款195990元以及因被告扣车行为致使原告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1040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
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瑞昌达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消贷)》,但在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主张是停运损失300000元,停运损失是指因一方的过错行为致使另一方的营运车辆无法营运所造成的既得利益损失,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原告主诉侵权责任纠纷,因此,原告主张返还购车款的诉求系另一法律关系。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针对案涉车辆是如何扣回以及扣回车辆原因等事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证实其停运损失的具体金额,即无证据证实二被告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清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马清福负担(已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清福上诉请求:1.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已认定了以上被上诉人有扣车的行为,这必然会给上诉人造成实际的损失,也应当依职权尽量调查清楚,而不是作出简单粗糙的判决,这才不失社会公平与公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却不判决赔偿。一审法院没有认清当时的事实,适用法律也存在不当,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扣车不是被上诉人造成,所以不判赔偿,这是与事实不符合。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说的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也没有给予认定,却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明显违反了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合法、合理的裁判。 
马清福、格尔木瑞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格尔木亿诚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民终1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清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格尔木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瑞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金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5799310653。
     法定代表人:杨雄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奋,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亿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泰山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2XL84B。
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
     法定代表人:马忠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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