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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江西百仕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9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17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晓梅侯康刘宁 
【审理法官】胡晓梅侯康刘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江西百仕达物流有限公司;梁建国;乔自财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江西百仕达物流有限公司梁建国乔自财 
【当事人-个人】梁建国乔自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江西百仕达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海舰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薛苏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海舰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薛苏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海舰薛苏杰 
【代理律所】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江西百仕达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梁建国;乔自财 
【本院观点】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不应予以采纳的情形,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依据上述鉴定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44: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5月2日,梁建国驾驶临时号牌为苏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暨权利人:乔自财,梁建国为乔自财提供驾驶劳务),与刘纪伟驾驶的鲁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又与于立民驾驶的赣C×××××-赣C×××××号车辆(该车所有权人:百仕达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建国、刘纪伟、乘坐鲁J×××××号轿车的王洁茹、于立民受伤、三车受损。二、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三、经司法鉴定,赣C×××××-赣C×××××号车辆中赣C×××××车辆损失为192762元、赣C×××××车辆损失为12265元,车辆日营运损失为1324元。四、本案中,可认定百仕达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的相关损失为:1、车辆损失:205027元。2、停运损失:158880元。3、停车费:100元。4、拖车施救费:850元。5、转运运输费:10000元。6、住宿费:1000元。7、吊装施救费:3000元。8、车载物品搬运费2000元。9、评估费:15000元。五、车辆保险情况:苏B×××××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
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六、赔偿责任判定:1、苏B×××××号车辆之承保公司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评估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评估费13000元、车辆损失205027元、拖车施救费850元、吊装施救费3000元。2、间接损失为停运损失158880元、停车费100元、转运运输费10000元、住宿费1000元、车载物品搬运费2000元等共计171980元,由梁建国、乔自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西百仕达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西百仕达物流有限公司2218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梁建国、被告乔自财连带赔偿原告江西百仕达物流有限公司1719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江西百仕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
元,由原告江西百仕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梁建国、被告乔自财连带负担15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202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梁建国、被告乔自财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西百仕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23877元,同时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鉴定报告结论不认可,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的涉案车辆车损数额明显过高,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江西百仕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民终17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姚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舰,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百仕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洲镇任重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若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苏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自财。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百仕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仕达公司)、梁建国、乔自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西百仕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23877元,同时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鉴定报告结论不认可,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的涉案车辆车损数额明显过高,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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