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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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通卓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于如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禹城市鸿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郭尚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祥亮,*,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通卓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卓物流公司)与被告禹城市鸿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鸿增公司)、张祥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卓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如超、被告人保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城鸿增公司、张祥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卓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禹城鸿增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用5000元和误工损失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祥亮对被告禹城鸿增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德州市分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禹城鸿增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禹城鸿增公司、张祥亮均未作答辩。
人保德州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且在有效期内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
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通卓物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实车辆维修花费4990元;3、提交维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车辆维修情况。
人保德州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金额我司不认可,认为偏高。
禹城鸿增公司、张祥亮均未提交证据。
庭后通卓物流公司又补充提交:张祥亮驾驶证、行驶证打印件一份,鲁XXXX**行驶证一份,孙维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禹城市鸿增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齐河县宝来汽车美容服务部营业执照、修车费用明细、收据各一份。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理解的误工损失为停运损失,因为车辆未评估,现在无法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7月8日8时40分,张祥亮驾驶车牌号为鲁XXXX**大型汽车,在308国道齐河县中国石油四十四站内与刘荣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XXX**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齐河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祥亮负全部责任,刘荣建无责任。
另查明,刘荣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XXX**大型汽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通卓物流公司,张祥亮驾驶的鲁XXXX**大型汽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禹城鸿增公司,该车在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祥亮通过转账已支付原告通卓物流公司1000元。
本院认为,齐河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禹城鸿增公司、张祥亮对原告所诉既不答辩,开庭时无正当理由亦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及质证权的自动放弃。
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作为鲁XXXX**大型汽车交强险承保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张祥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通卓物流公司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该车辆的所有人禹城鸿增公司予以承担。张祥亮作为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祥亮应当与被告禹城鸿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990元,其已提交维修费发票、收据、维修清单等证据证明其维修车辆花费4,990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费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4990元,扣除被告张祥亮已支付的1000元,还需赔付原告3990元。
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依据以上规定执行。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山东通卓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禹城市鸿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祥亮连带赔偿原告山东通卓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990元(3990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通卓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禹城市鸿增运输有限公司、张祥亮共同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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