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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平与重庆市南川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1 
【案件字号】(2020)渝03民终1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中林李勇张海瑞 
【审理法官】陈中林李勇张海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建平;重庆市南川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建平重庆市南川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建平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祥海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祥海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祥海 
【代理律所】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建平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公路运输公司是否存在停运损失;2.事故车辆维修时间如何确定。车辆的营运要消耗车辆、人力等,当车辆减少时,必然需要其他车辆的对其进行补充投入,而投入的代价就会产生时间和金钱的成本,也即这种补充投入或以额外的休息时间补足,或以更多于平时的金钱回报补足,或者如公路运输公司主张需要偿还其他车辆代为运营的时间。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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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证明,渝A1GX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2018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该汽修厂修复,于2018年8月26日修复出厂。从公路运输公司提交的其在2018年1月至12月的记账凭证来看,渝A1GX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2018年1月份的利润为21188元、在2018年2月份的利润为29474元、在2018年3
月份的利润为22216元、在2018年4月份的利润为21123元、在2018年5月份的利润为19701元、在2018年6月份的利润为19767元、在2018年7月份的利润为20440元、在2018年8月份的利润为21117元、在2018年9月份的利润为19554元、在2018年10月份的利润为21683元、在2018年11月份的利润为18968元、在2018年12月份的利润为20376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公路运输公司是否存在停运损失;2.事故车辆维修时间如何确定。    一、公路运输公司是否存在停运损失    渝A1GX某某普通客车作为公路运输公司的合法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停运,其必然因无法正常运营不能获取收益。黄建平认为,公路运输公司的运营模式是滚动发车,渝A1GX某某普通客车停运期间,则会由其他车辆代为营运,可以满足正常的运力,客源也不会造成流失,不会产生损失。公路运输公司则认为,渝A1GX某某普通客车因事故停运,其他车辆虽然会补充运力代为运营,但渝A1GX某某普通客车修理完毕能正常营运后,也将偿还其他车辆代为运营的时间,损失是实际产生的。对此,本院认为,车辆的营运要消耗车辆、人力等,当车辆减少时,必然需要其他车辆的对其进行补充投入,而投入的代价就会产生时间和金钱的成本,也即这种补充投入或以额外的休息时间补足,或以更多于平时的金钱回报补足,或者如公路运输公司主张需要偿还其他车辆代为运营的时间。故,渝A1GX某某普通客车因本次
交通事故停运,必然会给公路运输公司造成停运损失。黄建平认为不存在停运损失,未提供证据或实证证明,其理由不成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事故车辆维修时间如何确定    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作为主张停运损失的一方应举证证明该车辆停运的合理时间和合理利润,其中合理时间一般为车辆合理的维修时间,合理利润一般为车辆近年或近期日常营运的利润。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润问题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事故车辆的维修时间问题。一审中,公路运输公司举示了渝运集团南川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载明事故车辆维修时间段为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26日,也即19天。公路运输公司也解释称,事故车辆受损部位为尾部,该车辆的发动机后置也位于尾部,车辆维修也是在汽车修理厂进行,都是合理的,维修的时间也不是公路运输公司能够决定。黄建平在二审中提交的署名为“张应秋"的书面证实载明记不清楚维修时间了,以及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书(只是对换件数量和金额等的确定)等证据,不足以推翻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其认为合理的维修时间为6天左右,无其他证据支撑证明其合理性,故,对黄建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确定的车辆维修时间为1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黄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黄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2022-08-17 00:18: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13时50分许,黄建平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03南川往水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川区水江镇省道303线309公里900米(石林垭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袁华伟驾驶的车牌号为xxx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渝A1GX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水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黄建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华伟无责任。案涉渝G26X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黄建平挂靠在越顺物流公司名下,案涉渝A1GX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公路运输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黄建平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渝G26X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黄建平挂靠在越顺物流公司名下,故渝A1GX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作为公路运输公司的客运车辆,因事故受损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经营活动,该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依法应由黄建平承担赔偿责任,越顺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一审被告方提出即使渝A1GX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但其客源有其余联营车辆运送,客源未实际流失,并且渝A1GX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收入因联营模式并未实际减少,不存在因停运而造成营运收入损失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案涉渝A1GX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修理期间不能营运,给其造成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停运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关于停运期间的问题,有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证明修理了19天。虽然一审被告方提出修车时间过长,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可以按照公路运输公司举示的2018年全年的利润分配情况来计算案涉渝A1GX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日平均收入,经计算2018年案涉车辆全年的利润为255607元,据此计算案涉车辆日平均收入为700.29元(255607元÷365天),由此案涉车辆停运19天的损失为13305.51元(70
0.29元/天×19天)。故,对于公路运输公司主张损失30000元中的13305.51元,依法予以支持,超过13305.51元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黄建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公路运输公司的损失13305.51元;二、由越顺物流公司对黄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公路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公路运输公司已预交),由黄建平、越顺物流公司负担66元,由公路运输公司负担20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建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路运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公路运输公司所有的渝A1GX某某普通客车没有因停运造成损失,黄建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渝A1GX某某普通客车停运期间,其他客车仍然正常滚动发车,可以满足每天的运营,对其客源未造成流失,其实际收入未减少;二、公路运输公司对车辆维修时间19天明显过长,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也未作出合理说明,正常的车辆维修时间应该在
6天左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建平在二审中提交的署名为“张应秋"的书面证实载明记不清楚维修时间了,以及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不能推翻渝运集团南川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维修时间为19天的证明,也不能支持其认为维修合理时间为6天左右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综上所述,黄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建平与重庆市南川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3民终1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海,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佳,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大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09406833J。
     法定代表人:李昌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江,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长远居委8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73405363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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