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刚、望奎县恒兴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 ...
何志刚、望奎县恒兴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4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56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吉顺宋刚刘小丹 
【审理法官】赵吉顺宋刚刘小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志刚;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望奎县恒兴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何志刚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望奎县恒兴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何志刚 
【当事人-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望奎县恒兴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孔祥鹤辽宁享政律师事务所;孙绮蔓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祥鹤辽宁享政律师事务所孙绮蔓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祥鹤孙绮蔓  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
【代理律所】辽宁享政律师事务所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志刚;望奎县恒兴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阳光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车辆维修损失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阳光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车辆维修损失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经审查,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的盖章确认,证明保险公司对属于免责条款的停运损失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虽然上诉人抗辩保险公司对此条款没有进行提示告知,但投保人作为法人公司,其对盖章的法律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其盖章确认的保险单、投保人声明等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为
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并判决驳回恒兴公司、何志刚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对此不进一步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88元,由上诉人何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21: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4日何志刚驾驶黑M×××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沈阳环城高速公路北行42公里处追尾碰撞陈志斌驾驶的黑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沈阳市交警支队浑南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志斌负主要责任,何志刚负次要责任。事发后何志刚支出维修费45000元、拖车费2500元。黑M×××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0万元、黑M×××某某在阳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9万元
保险合同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阳光公司已就免责事项说明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盖章认可。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杜志刚尚在实习期内(实习期至2020年6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本案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已明示告知投保人,可以认定阳光公司已尽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阳光公司有权拒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何志刚、望奎县恒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何志刚、望奎县恒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何志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并未明示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另,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对此不进一步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何志刚、望奎县恒兴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56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鹤,辽宁享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绮蔓,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大庆市高新区景程小区27号商业楼1、2、3号。
     负责人:陈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望奎县恒兴物流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望奎县望奎镇正兰五村解放屯。
     法定代表人:关洪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鹤,辽宁享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绮蔓,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志刚与被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原审原告望奎县恒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7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志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并未明示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恒兴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阳光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何志刚、恒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机动车损
失维修费45000元、拖车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4日,何志刚驾驶黑M×××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沈阳环城高速公路北行42公里处追尾碰撞陈志斌驾驶的黑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沈阳市交警支队浑南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志斌负主要责任,何志刚负次要责任。事发后何志刚支出维修费45000元、拖车费2500元。黑M×××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0万元、黑M×××某某在阳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9万元,保险合同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阳光公司已就免责事项说明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盖章认可。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杜志刚尚在实习期内(实习期至202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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