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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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江,*,1989年06月0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
负责人:王鑫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冬,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纪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韩店镇西王大道582号。
法定代表人:崔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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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革伟,*,1970年03月0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郭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山东世纪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和物流公司)、李革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江,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冬,被告山东正和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1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豫ED6××**号车辆的车主。2022年04月24日22时左右,被告李革伟驾驶车牌号为鲁ME××**(鲁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南林高速56公里内黄收费站,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豫豫ED6××**小型轿车发生剐蹭,造成了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下达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革伟负全部责任,原告郭
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共花费了20天左右。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在其停运期间共损失11200元左右。被告李革伟未安全行车,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且无法正常运营,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鲁鲁ME××**鲁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山东正和物流公司车辆,并且该车辆又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其应与被告李革伟共同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革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不再赔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正和物流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与登记车主关系的证据,以证明其主体是否适格;如果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还应当提供案涉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车辆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以证明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否则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不应支持;如果原告提供了以上相关证件,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也依法应由车辆投保的被告平安财险滨
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车辆的运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原告合法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结合原告车损情况来看,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的标准、数额及期限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查清实际的停运期限及车辆的每天损失数额后,依法判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李革伟未答辩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04月24日22时00分,被告李革伟驾驶车牌号为鲁M鲁ME××**M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南林高速56公里内黄收费站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郭江驾驶车牌号为豫ED豫ED6××**轿车发生剐蹭,致小型驾车左侧受损,无人员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后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江无责任。
豫ED豫ED6××**车所有人系安阳博发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系在其将该车辆出租给原告郭江期间发生,该车使用性质系预约出租客车。该事故发生于2022年04月24日,原告于2022年04月25日将车辆送到安阳市泰祥路埃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22年05月13日维修完毕且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将车辆维修费用8492元汇入安阳市泰祥路埃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
事故车辆鲁ME鲁ME××**挂牵引车、鲁M×鲁M××**式半挂车所有人均为被告山东正和物流公司,驾驶人为被告李革伟,被告李革伟系被告山东正和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其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鲁M**鲁ME××**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M**鲁ME××**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中已使用6492元。
关于原告请求停运损失时间,该事故发生在2022年04月24日,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22年04月2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22年04月25日将车辆送到安阳市泰祥路埃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
于2022年05月13日将车辆维修费用汇入安阳市泰祥路埃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原告请求停运损失时间应按19天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证、网约车租车协议,可证明该车辆为网约车辆,原告提供的运营收入流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平均工资87331元/年计算为宜。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并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字(盖章)处仅加盖投保人被告山东正和物流公司的公章,没有被告山东正和物流公司经办人员的手写签名,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其辩称意见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李革伟驾驶鲁M**鲁ME××**×鲁M××**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郭江驾驶的豫ED**豫ED6××**生剐蹭,造成小型驾车左侧受损,无人员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后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江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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