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海燕、东莞市茶山小翰林学生接送站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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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海燕,*,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雄,广东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傲翰,广东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茶山小翰林学生接送站,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卢屋一队新开发屋场8号。
负责人:何映。
原告钟海燕与被告东莞市茶山小翰林学生接送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雄,被告的负责人何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41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414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日,“东莞市万江亲亲贝尔培训中心”在东莞市万江区开展招生活动,面向社会招收学龄前儿童开展早教教育。原告为两名子*报名参加,工作人员引导原告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支付早教课程费用,收款人为被告,收取了原告14146元。后原告发现“东莞市万江亲亲贝尔培训中心”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民政部门设立的东莞社会组织网亦未进行社会组织登记,且“东莞市万江亲亲贝尔培训中心”在2021年10月份突然停止经营,人去楼空,并未对原告的子*开展过正式课程。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东莞市万江亲亲贝尔培训中心”也未能履行其相关义务,被告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导致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返还财物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是园长收取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是很清楚,被告不认识培训的小孩子,也不认识交款培训的家长,不清楚收款的具体情况。被告不同意返还案涉的款项及利息。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收款收据、支付电子小票、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明。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11月2日生育两*儿杨果果及杨开开。2021年8月1日,原告到位于东莞市××街道的“东莞市万江亲亲贝乐培训中心”为两*儿报读早教课程,并支付培训费用14146元。被告系于2020年12月3日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为何映,住所地为东莞市茶山镇,业务范围是为中小学生提供午餐、午托等托管服务。原告主张“东莞市万江亲亲贝乐培训中心”未依法办理登记;而被告主张该培训中心实际办理工商登记的名称为“东莞市贝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炜荣,系被告负责人何映的丈夫。
双方对被告有否收到案涉14146元的事实存在争议。一方面,从原告提供的支付电子小票显示,收取案涉14146元的商户为被告;同时,该收费小票载明的付款日期及金额与收款收据相应内容一致。另一方面,被告自认因POS机每次转账有限额,招生时报名家长较多,故“东莞市贝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准备包括被告收款码在内的几个收款码让家长交费。该主张与上述收费小票显示收费商户为被告的情况能相互印证。虽然被告表示不清楚有否收取案涉款项,但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收取案涉款项未提供证据反驳,况且被告完全可以核查其名下账户以确定有否实际收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收取案涉14146元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案涉14146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应为无法律规定或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其中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表现为欠缺给付目的。具体到本案,原告与开办“东莞市万江亲亲贝乐培训中心”的民事主体存在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从该培训中心的经营地址、收款收据加盖的印章名称来看,被告并非该培训中心的经营主体,而原告也未主张及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被告是合同相对人,可见原告是基于该服务合同并根据合同相对人的指示向被告转账案涉14146元,即属于指示给付行为,并非欠缺给付目的之给付。故原告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案涉1414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海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83元,由原告钟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泽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玉欣
孔晓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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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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