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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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创设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科苑路8号讯美科技广场2号楼11层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新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悦,广东汇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琪,广东汇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绫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集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5CWJ60。
法定代表人:蓝晓梅。
原告云创设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绫绒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悦、陈家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绫绒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粤作登字-2021-F-***********号美术作品、MS2***********号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云创设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云创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玛克西妮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云裳服饰集团旗下的设计公司,集服装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时装公司。经过十多年的潜心经营,原告凭借独特个性的设计与剪裁迅速成为备受瞩目的主流时尚品牌,成为消费者认知度极高的国内高端*装服饰品牌之一。原告系登记号:粤作登字-2021-F-***********,登记名称为《MAXRIENY21冬10-4花稿》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阡玫瑰旗舰店”(公司名:东莞市绫绒服饰有限公
司)中销售的服装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大量、全面、整体全方位系统抄袭,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通过不诚信、不正当的行为攀附了原告的商誉、侵权性质恶劣。相对于个别款式侵权的行为相比,被告的侵权程度和性质更为严重,该行为性质已经上升为作为同行业市场竞争者,为从整体经营上获取竞争优势,不经诚信劳动,直接抢夺他人的智力成果,使自己获取不正当的交易机会,剥夺、减损了原告合法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没有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两证记载,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将名称为《MAXRIENY21冬10-4系列MC8343280104SW0》作品进行备案,深圳市版权协会为此出具《数字作品备案证书》申请人及著作权人均是原告,登记的创作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备案号为MS2***********,备案的方式为将该作品的电子数据向“E防标原创保护平台”保存,相关信息向深圳版权协会备案,该作品为*装连衣裙三个图片,包含设计手稿图、效果图、成衣图,创作灵感说明为碎花内搭打破冬日沉闷感,淡紫的小背心更显活泼俏皮。
简约的立领设计和泡泡袖设计,复古经典,造型感强。数字作品备案证书就该作品所列的设计手稿图、效果图、成衣图详见附表的图一。原告主张其已经将该作品用于其开展的商业活动(即制成成衣对外销售),并为此提供了其在天猫网开办的网店对该作品制成成衣的销售页面,原告在上述网店销售该作品制成成衣的售价为1589元每套。
广东省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21-F-***********,作品/制品名称:《MAXRIENY21冬10-4花稿》,作品类别为F美术;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创作完成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登记日期为2021年8月11日。该作品详见附表的图二,原告主张该作品是前述作品《MAXRIENY21冬10-4系列MC8343280104SW0》使用布料的花稿。
***********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前述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为一件碎花半高领珠珠泡泡袖*装上衣加一件粉针织小背心(与取证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详见附图三),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与美术作品《MAXRIENY21冬10-4系列MC8343280104SW0》构成近似而侵犯其对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被诉侵权商品因使用布料的图案与美术作品《MAXRIENY21冬10-4花稿》构成近似而侵犯了其对该美术作品的著作
权。
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公证购物费69.9元(有凭证)、律师费5000元(无票据)。
另查明,被告东莞绫绒服饰有限公司是2017年12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蓝晓梅,经营范围产销服装、服饰、销售针纺织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
作品登记证书》和《数字作品备案证书》显示,《MAXRIENY21冬10-4系列MC8343280104SW0》与《MAXRIENY21冬10-4花稿》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原告。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东莞购物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均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销售网页显示的*装套装、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与原告的《MAXRIENY21冬10-4系列MC8343280104SW0》与《MAXRIENY21冬10-4花稿》美术作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被诉侵权商品的布料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美术作品《MAXRIENY21冬10-4花稿》均为白底蓝紫小碎花,构成实质近似;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美术作品《MAXRIENY21冬10-4系列MC8343280104SW0》在成衣的效果上相似,均为白底蓝小碎花简约半高领泡泡长袖*装衬衣外搭配一件吊带淡紫小背心,构成实质的近似。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该美术作品经过原告的授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定被告在网络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享有的《MAXRIENY21冬10-4系列MC8343280104SW0》与
《MAXRIENY21冬10-4花稿》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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