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存宝、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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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存宝,*,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谢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代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汪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丰,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冉,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美琴,*,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环,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玉,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存宝与被告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赵美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存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弟、被告巨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丰、王晶冉、被告赵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存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925967元(暂定工程造价为10445967元,最终工程造价金额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定的金额为准)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万元(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暂算至2021年3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赵美琴借用被告巨峰公司资质并以巨峰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浙江
安吉德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辰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对承包范围、工程款计价方式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即开始按照协议约定实施水电安装施工。期间因业主及两被告付款迟延,导致土建工期延期,水电安装工程也相应延期,延期期间电缆线等水电安装材料涨价,导致原告损失巨大,该部分损失理应按实计算,由两承包人承担后向发包人主张;同时,两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大部分水电安装材料采购及原告已开始施工(全部预埋件等已施工完毕)的5#部分水电安装工程收回,导致原告承包范围减少,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应由两被告承担。2018年10月,被告巨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总造价结算书(包括水电安装工程)提交给业主德辰置业公司。被告巨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2万元。因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被告巨峰公司并没有参与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管理,故依法不应收取管理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巨峰公司答辩认为,第一、巨峰公司不是吴存宝的合同相对人。吴存宝与赵美琴签订水电施工《协议》,并未经巨峰公司同意,赵美琴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吴存宝施工违反了《民法典》相关规定,上述《协议》应认定无效,吴存宝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赵美琴主张工程款;
水电安装公司资质
第二、吴存宝施工的水电工程款均与赵美琴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吴存宝施工的水电所涉工程经吴存宝雇佣的管理人员何鹤友与赵美琴结算完毕,总工程款690万元,下浮21%为5451000元,经过吴存宝、何鹤友和赵美琴确认,巨峰公司代付水电工程材料款和人工工资5140571元,补助139571元,剩余共计45万元,其中15万元支付史慧君,30万元支付给何鹤友,故吴存宝实际施工的水电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第三、赵美琴与吴存宝约定的工程总造价21%管理费(含税金),应该由赵美琴收取。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扣除工程总造价21%税金和管理费,剩余工程总造价79%才是吴存宝应获得的工程款。且事实上赵美琴和巨峰公司也为案涉工程做了管理、安全生产、财务处理、验收结算等大量管理工作,赵美琴收取管理费和税金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吴存宝事先同意支付管理费,事后又通过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返还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诚信原则;第四、何鹤友确认的水电工程结算金额6812979元对吴存宝有约束力。何鹤友确认其在2020年8月7日签署《承诺书》时是得到吴存宝电话同意的,故承诺书中记载的审计金额6812979元是得到吴存宝认可的,对吴存宝具有约束力。且何鹤友是吴存宝雇佣的工作人员,何鹤友确认其所有的管理行为和文书签署行为(除2020年12月31日签署的《承诺书》外)都是吴存宝授权的职务行为,故何鹤友的职务行为应该被采信;第五、法院应当采信2020年12月31日《承诺书》中确认的事实。
该承诺书中的水电审计总价690万元在2020年8月7日的承诺书中得到确认,承诺书中的记载的巨峰公司代付5140571元等事项在庭审中核对过,何鹤友签署该《承诺书》未通知吴存宝是为了拿回自己的工资30万元,除此以外的其他内容都得到吴存宝的认可;第六、何鹤友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吴存宝有法律约束力。何鹤友与吴存宝系亲戚关系,何鹤友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购买材料、支付工资材料款、进行审计结算以及到湖州对账等事项,均是通过电话沟通确认,得到吴存宝授权,故在签署2020年12月31日《承诺书》时,赵美琴有理由相信何鹤友得到吴存宝的授权;第七、工程尾款45万元的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剩余工程款45万元系经过何鹤友签字确认,15万元支付给史慧君,30万元支付给何鹤友,若吴存宝认为何鹤友无权领取,应该向何鹤友主张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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