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1、黄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1、黄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桂05民终2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全文庆强何能媛 
【审理法官】文全文庆强何能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卢某1;黄某 
【当事人】卢某1黄某 
【当事人-个人】卢某1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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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王小琴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小琴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小琴 
【代理律所】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结婚,××××年××月生育女儿,2020年8月购置案涉房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8月6日,黄某向卢某1转账2000元,8月7日转账5800元,合计7800元。黄某主张就购买案涉房屋向他人借款明细查明有遗漏:2020年8月2日,潘艺燕转账3000元给黄某;2020年8月28日,陈民媛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给黄某。卢某1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20年8月7日支付剩余首付款215916元,并支付公共维修资金等费用合计11340.28元。卢某1职业是体育老师,工作时间××××年××月至今,月平均工资为5895.62元(含工资、绩效、每季房补)。黄某岗位为专技十二级教师,工作时间为2020年4月至今,年收入为114166元(含基本工资、乡村教师补助、伙食补助、物业补助、住房公积金、岗位工资、绩效、职业奖金和工资增量)。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女儿卢某2的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抚养费数额可    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5895.62元,一审酌定由上诉人负担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不超过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亦符合卢某2的实际生活所需,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降低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不影响其婚生女儿卢某2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进行探视,具体时间由双方当事人商定,被上诉人应予以协助。关于坐
落于北海市上海路中18号的星海名城13幢2单元1201号房屋的处置问题。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265916元,上诉人主张其中193980元为借款,借款部分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结婚,××××年××月生育女儿,2020年8月购置案涉房屋。双方仅结婚一年就购置案涉房屋,结合双方的工作、收入状况及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均显示有向他人借款购房的意思表示及实际行动,足以认定案涉首付款部分来源于借款,部分属于双方自有资金。上诉人主张为购房向他人借款193980元,结合其提交的聊天记录及转账时间均为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几日,借款购房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同理,在2020年7月31日至8月1日期间,被上诉人黄某向上诉人卢某1转账57800元,再结合其提交的借款明细,在该时段有22000元为向他人的借款,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证实其已还款26000元,尚余167980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购买案涉房屋向他人共计借款189980元(167980元+22000元),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分别负担94990元(189980元÷2);首付款265916元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偿一半即132958元(265915元÷2);公共维修基金11340.28元,本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偿一半,但双方对案涉房屋由上诉人继续使用没有异议,且该项资金仅用于日后所购房屋的维修,上诉人为使用房屋的受益人,故该款项应
由上诉人全部补偿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就案涉房屋向银行贷款500000元,    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176.03元,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共计还款30464.42元(2176.03元×14个月),该阶段还贷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上诉人补偿一半给被上诉人即15232.21元(30464.42元÷2)。综合以上,上诉人应补偿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首付款132958元-共同借款94990元)+公共维修基金11340.28元+共同还贷部分15232.21元=64540.49元。因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儿由黄某携带抚养且其名下无房屋居住,亦急需用款,上诉人请求分期支付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卢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4540.49元给被上诉人黄某,坐落于北海市上海路中18,坐落于北海市上海路中某某星海名城某某某某某某房归上诉人卢某1所有续归还;    四、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
7元(黄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卢某1负担303.5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3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卢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卢某1负担607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607元。各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15: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是同事关系,从2016年开始相识,2018年4月6日开始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卢某2。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如下事实:1、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女卢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同意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贷款由被告继续归还,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4、双方当事人均从事教师职业,年收入均为六万多;5、均同意在双方离婚的情况下,除了案涉房屋外,在原告居住的宿舍以及在家购置的家电均不作分割,归各自所有;6、案涉房屋贷款由被告归还;7、2020年12月起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地方,带婚生女卢某2一起生活。但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每月支付多少抚养费以及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的情况下被告支付多少款项给原告发生争议。2020年8月8日,卢某1、黄某(买受人)与案外人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北海市,套内建筑面积95.74平方米,每平方米6100元,总价款为765916元;付款方式采取公积金贷款,买受人应当于2020年8月6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65916元,占全部房价款的35%,余款500000元向公积金申请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21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双方当事人确认就案涉房屋支付了首付款265916元,还有公共维修资金等合计11340.28元。2020年10月28    日,卢某1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就案涉房屋向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2020年9月30日至2050年9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176.03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另查明,被告主张其就购买案涉房屋向他人借款明细如下:1、韦成怀(号:×××ou)通过支付宝转账15000元(2020.8.6);2、蒙政君(号:×××12)通过支付宝2000元(2020.8.1);3、陈凤绍(号:×××81)通过转账20000元(2020.8.6);4、马月娥(号:×××15)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2020.8.3;8.4);5、罗雄方(号:×××08)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2020.7.31);6、梅聪(号:×××68)通过转账5000元(2020.8.6);7、刘海明(号:×××40)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20.8.6);8、邓小红(号:×××93)通过转账5
000元(2020.8.7);9、柒锐敏(号:×××in)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2020.8.7);10、陈家梅(号:×××22)通过转账5000元(2020.8.7);11、陈凯富(号:×××33)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2020.8.6);12、庞琳(号:×××an)通过支付宝支付5000元(2020.8.2);13、被告主张2020年8月7日向其父母卢业伟、杨宁春借款80000元,并立下借条,同日,被告的账户现金存款80000元;14、李庭武(号:×××86)支付9980元。    原告向被告转款情况如下:1、2020年7月3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两笔,分别为5000元、10000元;2、同年8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两笔,分别为30000元、3000元,次日转账2000元;3、2020年9月2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    12400元。原告主张其就购买案涉房屋向他人借款明细如下:1、曾艳莹(号:×××20)通过转账5000元(2020.7.31);2、黄云(号:×××21)通过转账5000元(2020.9.11);3、林伟霞(号:×××55)通过转账5000元、10000元、3000元(2020.8.28);4、孙正艳(号:×××ng)通过转账5000元(2020.8.7);5、孙伟国(号:×××32)通过转账2000元(2020.8.6);6、刘俊龙于2020年8月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7、陈民媛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8、申丽芬(号:×××16)通过转账5000元(2020.7.31)。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就购买案涉房屋所支付的款项有异议,原告主张除了通过或支付宝转账支付之外,
还有部分是通过现金支付。被告则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现金支付,只认可收到的转账。另双方当事人对于互负的债务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也是稳定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的桥梁与纽带。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为此,对于原告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离婚后,婚生女卢某2由原告抚养,该院予以支持。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知,购买案涉房屋首付款为265916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继续归还,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实际就案涉房屋支付的款项以及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应支付多少款项给原告产生争议。该院认为案涉房屋的购置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不以任何一方是否支付购房款或支付购房款的多少为依据,为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案涉房屋已付的款项的一半要求被告进行补偿132958元(265916元÷2)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132958元给原告,案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继    续归还。对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双方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均是从事教师职业,年收入均为六万多,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被告每月还贷2176.03元,但其每月有公积金冲抵,冲抵完后实际还贷不到1000元,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该院认定按照1500元的标准计算抚养费为宜。因原告于2020年12月就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地方,带卢某2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无证据证实期间其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故抚养费从2021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至卢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为宜。对于在庭审中原被告所各自主张的债务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相互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其债务的真实性以及即便是真实的是否有所归还在本案中无法核实,为此,在本案中该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1离婚;二、婚生女卢某2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卢某1自2021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按1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卢某2,直至卢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卢某1补偿132958元给原告黄某,坐落于北海市,坐落于北海市上海路中某某星海名城某某某某某某房归被告卢某1所有告卢某1继续归还;四、驳回原告黄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计607元,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 
【二审上诉人诉称】卢某1上诉请求: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自2021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按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卢某2,直至卢某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补偿35986元给被上诉人,坐落于北海市上海路中某某星海名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归上诉人所有,剩余贷款由上诉人卢某1继续归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在未查清案涉首付款来源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卢某1补偿首付款一半给被上诉人黄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卢某1、黄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5民终21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1。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琴,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卢某1上诉请求: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自2021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按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卢某2,直至卢某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补偿35986元给被上诉人,坐落于北海市上海路中某某星海名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归上诉人所有,剩余贷款由上诉人卢某1继续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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