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有能、陈合景、曾锦辉与杨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_百 ...
曾有能、陈合景、曾锦辉与杨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30 
【案件字号】(2021)粤07民终7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立辉陈炜杨维国 
【审理法官】李立辉陈炜杨维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支付宝3月1日新规【当事人】曾有能;陈合景;曾锦辉;杨国明 
【当事人】曾有能陈合景曾锦辉杨国明 
【当事人-个人】曾有能陈合景曾锦辉杨国明 
【代理律师/律所】徐宏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李志恒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宏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李志恒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宏李志恒 
【代理律所】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曾有能;陈合景;曾锦辉 
【被告】杨国明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回避书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曾有能、陈合景、曾锦辉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曾有能、陈合景是否需向杨国明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  关于涉案《借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是否已清偿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中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在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杨国明多次根据曾有能的要求,向曾有能出借款项合共139994元。在前述期间内,虽然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曾有能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承诺待杨国明回来后出具借条。2018年11月1日,曾有能向杨国明出具一份《借据》,其中记载曾有能向杨国明借款1
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至此,杨国明与曾有能达成借款合意且有实际交付借款,故双方成立借贷合同关系。虽然《借据》成立并生效,但曾有能在前述借贷合同关系中实际收取的借款数额比《借据》记载的数额少。因此,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借据》的借款本金应为曾有能实际收取的借款数额139994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曾有能主张其已清偿借款,但其既未能提供向杨国明偿还前述本金的支付凭证,又未能提供在每月工资中抵扣借款本金的双方约定及实际抵扣数额的证据,甚至在二审调查中其也表示无法明确已偿还的本金数额,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于曾有能关于其已通过每月工资抵扣付清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曾有能应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至于曾有能主张涉案借款属杨国明非法发放的行为,因曾有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曾有能、陈合景向杨国明偿还借款139994元合法有据,且陈合景并未在上诉中就共同承担债务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曾有能是否已清偿《借据》利息的问题。根据《借据》的约定,曾有能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借据》未明确具体利率,但曾有能在中多次确
认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约定曾有能按月利率2%支付《借据》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杨国明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得四倍折算月利率为1.848%,进而认定曾有能未偿还的利息以月利率1.848%为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已经双方确认的2019年10月30日《老能欠款》书证的记载内容,曾有能在2019年4月份之前(包含4月份)尚欠付10000元。对于前述10000元的性质,曾有能主张为截至2019年4月的未清偿剩余本金,杨国明则主张为截至2019年4月的未清偿利息。由于双方曾约定以150000元为本金、按2%的月利率偿还利息(即曾有能每月需偿还利息3000元),若如曾有能所述,前述10000元为未清偿剩余本金,则与《老能欠款》中确认的2019年5月至10月仍需每月偿还3000元利息相矛盾。因此,对于曾有能关于前述10000元为截至2019年4月的未清偿剩余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前述10000元为双方当事人以月利率2%计得的曾有能截至2019年4月的未清偿利息。但由于承上文所述,曾有能依法应偿还的未付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848%,故以月利率1.848%为计算标准,曾有能截至2019年4月的未清偿利息应为9240元(10000元×1.848%÷2%)。再者,曾有能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其已于2019年12月22日向杨国明支付了20000元,杨国明也确认该20000元为偿还利息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前述20000元为曾有能向杨国民偿付的利息。综上,结合《老能欠款》中记载的2019年5、6、7、8、9、10月的利息未予清偿的内容,前述20000元用于曾有能偿还2019年5月前的利息9240元和2019年5月及其后的利息,即曾有能已偿还2019年5、6、7、8月的全部利息和9月的部分利息411.6元[20000元-9240元-(139994元×1.848%)×4],曾有能、陈合景应继续向杨国明支付2019年9月的利息2175.5元(139994元×1.848%-411.6元)以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9994元按照月息1.848%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24990元借款的问题。在上述《借据》出具后,杨国明又于2019年1月8日、2月24日、3月2日、4月1日分别向曾有能出借款项合计24990元,该些款项的借款性质均有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双方并未就该24990元借款约定利息和期限,杨国明亦未能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催告曾有能还款,故该24990元借款既未约定利息也未设立借款期限,曾有能仅负有偿还2499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曾有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前述24990元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关于已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曾有能、陈合景向杨国明偿还借款249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涉案《借据》中明确约定若曾有能逾期偿还本息需承担杨国明的律师费,杨国明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故一审法院判决曾有能、陈合景偿付杨国明律师费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曾有能、陈合景、曾锦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部分遗漏,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6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67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6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有能、陈合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杨国明偿付借款139994元及其相应利息(2019年9月欠付的利息为2175.5元;以139994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48%,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杨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9.83元,保全费2156.61元,合计8366.44元(杨国明已预交),由杨国明负担3513.9元,曾有能、陈合景共同负担4852.54元。杨国明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4852.5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曾有能、陈合景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4852.5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08元(曾有能、陈合景、曾锦辉已预交6209.83元),由曾有能、陈合景负担4590.72元,杨国明负担221.36元。曾有能、陈合景、曾锦辉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1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杨国明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2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07:25 
曾有能、陈合景、曾锦辉与杨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民终7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有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合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锦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有能、陈合景、曾锦辉因与被上诉人杨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6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曾有能、陈合景、曾锦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国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了重要的审判环节和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在2020年9月15日的庭审中,曾有能、陈合景、曾锦辉补充了由杨国明手写的《4月对账单》和银行卡和存款凭证,均由曾有能、陈合景、曾锦辉代理人确认了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判决完全遗漏了以上庭审过程和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与证据相矛盾。二、一审判决后发现的相关新事实,能够证明杨国明以高利转贷为业的强迫交易习惯,佐证曾有能在一审法庭中的陈述。三、曾有能、陈合景、曾锦辉与杨国明民事关系和经济往来复杂,一审判决回避敏感证据和曾有能、陈合景、曾锦辉证据与陈述的矛盾,片面认定本案借贷事实,认定事实不清。1.《借据》中的“需”字可能意味着资金往来的金额或性质与杨国明起诉所称的不符,杨国明应当作出合理解释,但一审判决在节录《借据》内容时却直接省略了这个“需”字。2.杨国明手写的“4月对账单”证明了杨国明自认曾有能借款本金余数到2019年5月9日仅为8160元,该借款一直按月息3000元累计叠加;截止该对账日,借款和合作款等应付
累计共31760元。3.杨国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即使杨国明向曾有能主张了系列不合理债权,杨国明在2019年10月30日要求曾有能确认的原始借款本金为8160元,应付款总额仅为82160元,其中属于合作业务的款项为56000元。4.即使按杨国明单方计数,曾有能、陈合景、曾锦辉与杨国明的资金往来均为借款,曾有能、陈合景、曾锦辉尚欠杨国明本金8160元。从对数确认的从2019年5月9日开始到2020年8月,按不高于年利率24%计息而每个月的计息本金为8160元,得出每月利息163.2元,截止到2020年8月共计16个月利息为2611.2元,曾有能、陈合景、曾锦辉共欠杨国明借款本息10771.2元;2020年9月后应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行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由于2019年12月22日曾有能向杨国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1×××××××××××××804个人账户存入20000元,而杨国明确认了曾有能该笔还款的真实性,认为该20000元应是偿还借款利息,故曾有能已经完全还清了借款本息,对杨国明并无应付款。四、前述杨国明和黄某1对话的内容,还证明杨国明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应当移送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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