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1 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与非建设用地的划分体现了统筹城乡发展,切实保护生态资源的原则。建设用地包括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区域交通设施用地、区域公用设施用地、特殊用地以及采矿用地五中类。
(1)“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的内涵包括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用地以及上述城乡居民点之外以居住、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服务业设施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管理及服务设施等为主的独立建设用地,既通过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用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所确定的规划编制体系的规划层级相对应,又兼顾与上述城乡居民点功能相近但独立分布的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在规划区中所承担的功能和发挥的作用,突出将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进行统筹考虑、统筹管理的原则,也为编制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标准奠定基础。
该大类现状调查时分两个体系考虑:①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用地现状调查时应按照建成区范围认定和统计,编制规划时按规划建设用地范围认定和统计。在城市、镇、乡、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制定与各类型建设用地相适应的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譬如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制定相应的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以及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即进行本标准相关内容的
编制;②独立建设用地重点考察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用地之外,以居住、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服务业设施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管理及服务设施等为主的呈块状分布的建设用地,也包括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建设用地,这既使城乡规划管理的用地体系更加完整,也保证规划的调查、统计和管理更符合实际社会经济活动和建设状况。
(2)“区域交通设施用地”在原国标中“对外交通用地”的基础上,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承担城市对外交通运输的设施用地。该用地中将中心城区内的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货运站以及港口客运码头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分类范畴,主要考虑到该类用地与城市生活更加密切,实际建设中往往围绕这些设施形成城市的交通枢纽。公路用地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相衔接,采用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作为界定标准。机场用地中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3)“区域公用设施用地”指为区域范围服务的区域性能源设施、水工设施、通讯设施、殡葬设施、环卫设施、排水设施等用地,与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中的“公用设施用地”分类互不重叠。水工设施指人工修建的闸、坝、堤路林、水电厂房、扬水站等常水位岸线以上的设施。
(4)“特殊用地”在继承原国标城市用地分类内涵的基础上,考虑到外事用地也需要占用城市的公共设施与公用设施,因此将其纳入“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范畴。其中,“军事用地”指专门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的家属生活区和军民共用设施用地;“安保用地”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该用地应归入行政办公用地(A1)。
(5)“采矿用地”为采矿、采石、采沙、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露天矿区虽然一般开采后均要作填复处理,改作他用,并不是土地的最终形式,但是考虑到其用地具有开发建设性质,将其纳入“采矿用地”。
2 非建设用地
非建设用地在原国标分类中主要通过“水域和其他用地”体现,“水域和其他用地”既包含了承载人口和产业的“村镇建设用地”,也包含“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等各类农林用地,同时含有“水域”、“弃置地”以及“露天矿用地”。“水域和其他用地”的不同中类用地之间功能复杂、性质差异较大,并且这其中“村镇建设用地”、“露天矿用地”对于城乡建设功能的完善和发挥具有重要作用,将其放在不做用地平衡和控制的“水域和其他用地”中是不合适的。因此,
从城乡建设功能整体发挥和城乡统筹的角度出发,需要对原“水域和其他用地”进行拆分与调整。
基于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大类”衔接的要求,“非建设用地”主要调整划分为“水域”、“农林用地”和“其他非建设用地”三中类。
(1)“水域”中类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 /T21010-2007)中的一级类“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的内涵基本对应,但不包括其二级类“水工建筑用地”,本标准将之纳入“区域公用设施用地”(H3)的范畴。“水域”包括自然水域、水库和坑塘沟渠三小类,分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三大类”的未利用地、建设用地、农用地,意在突出水域本身在城乡规划中所起到的生态、生产方面的作用以及防灾方面的影响。
(2)“农林用地”涵盖农林业生产的用地,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一级地类“耕地”、“园地”、“林地”与二级地类“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设施农用地”、“田坎”、“农村道路”,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用地”除去“坑塘水面“和”沟渠”的地类。其中,“农村道路”指公路以外的南方宽度不小于1米、北方宽度不小于2米的村间、田间道路(含机耕道)。对于“农林用地”的认识和利用主要在于统筹规划区城乡建设,保护耕地、林地、牧草
地等生态资源和农业生产条件,而不在于具体农林用地内部的布局和调整利用,因此,这大类用地应是控制开发的重点区域,作为城乡建设用地的良好生态背景。
(3)“其他非建设用地”涵盖《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一级地类“其他土地”用地中的空闲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以及一级地类“草地”用地中的其他草地,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未利用地”除去自然水域的地类。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内的非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实际使用性质归入“非建设用地”中的相应地类。
1 居住用地
(1)关于居住用地的含义
按照现代居住区的规划理论和方法,将住区及服务于基本生活需要的道路、绿地、日常性生活服务设施等看作一个整体,因此,居住用地应包含住区、住区内的城市支路以下的道路、绿地、配套服务设施等四项用地。本次修订中,还考虑到政府发挥公共服务职能、便于实际管理等要求,将中小学用地划入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其他社区级及以下级别的配套服
务设施用地仍然属于居住用地。
(2)居住用地中类的重新划分标准
对居住用地中类的划分,按层数、布局、公共设施、公用设施、环境质量等综合因素,把居住用地分为三个中类:
“一类居住用地”是高端的低密度居住用地,包括别墅区、独立式花园住宅、四合院等,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
“二类居住用地”是中、高密度居住用地,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比较齐全、布局相对完整、环境良好。
“三类居住用地”是指以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区为主的居住用地,包括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不齐全,公共服务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的危改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
(3)居住用地小类的划分调整
原标准中每一居住用地中类还明确区分了住宅用地以外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绿地,与现
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衔接。但是住区内的城市支路以下的道路用地和绿地,除了现状调查可以使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各类规划编制中很少能够明确划分。因此,居住用地小类调整为“住宅用地”和“服务设施用地”两类:
“住宅用地”的内涵发生变化,将住区内的城市支路以下的道路用地、绿地以及配套的公用设施用地划入住宅用地,主要由于这些用地与住宅密不可分,除修建性详细规划外,其他类型规划很难也没必要分开,同时考虑到《物权法》的要求,难以确定边界的配建设施不列入用地分类。
“服务设施用地”指住区及以下的主要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包括幼托、文化体育设施、商业金融、社区服务、公用设施等用地,中小学除外。
2 关于“公共设施用地”的分化调整
原“公共设施用地”的用途涵盖范围十分广泛,其定义界定了服务于居住区以上空间范围和人口规模的办公、商业、文化、体育、医疗、教育科研等多种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集合体,用地保障城市正常运转并维持一定的生活质量水准。
现今城市政府的职能开始转向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环境和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等方面,而许多过去由政府统管的公共设施项目逐步移交给市场运作。因此将“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分化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与“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两大类。
原“公共服务设施”功能按照政府与市场不同需求的分类 | ||
原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分类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
C1行政办公用地 | 党政团体、社会团体、众自治组织等设施用地 | 商务办公用地 |
C2商业金融业用地 | —— | 商业金融业用地 |
C3文化娱乐用地 | 图书展览设施用地、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用地 | 新闻出版用地、文化艺术团体用地、广播电视用地、影剧院用地、游乐场、舞厅、俱乐部等用地 |
C4体育用地 | 基本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 | 国标舞分类单独设置的高尔夫球场、赛马场、溜冰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 |
C5医疗卫生用地 | 医院用地、卫生防疫用地 | 休疗养用地、宠物医院、私人诊所 |
C6教育科研设计用地 | 高等学校用地、中等专业学校用地、成人与业余学校用地、特殊学校用地、科研事业单位用地 | 勘测设计用地、培训中心、私立学校等 |
C7文物古迹用地 | 文物古迹用地 | —— |
C9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 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宗教用地 | —— |
2、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指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其核心内涵在于必须控制以保障满足民生需求的公共服务设施,分为9个中类:
(1)“行政办公用地”将原国标“行政办公用地”缩小范围,仅包括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众自治组织等非营利性设施用地,市场经济体制下转轨为商务办公的设施用地则归入本标准分类的“商务设施用地”中。
(2)“文化设施用地”包括图书、展览等公益性文化活动设施用地;“新闻出版用地”、“文化艺术团体用地”、“广播电视用地”的报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除了事业单位的办公设施用地以外)。(3)“教育科研用地”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科研事业单位等用地,包括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在保留原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学校”小类的基础上,将原“成人与业余学校”按照公共性和商业性的划分,分列入“高等院校用地”以及“其他服务设施用地”,并新增“中小学用地”小类。
(4)“体育用地”指基本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小类与原国标一致。
(5)“医疗卫生用地”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原“休疗养用地”纳入本方案的“旅馆用地”。其分为四个小类,将原“医院用地”按照对环境的要求拆分为“医院用地”和“特殊医疗用地”,将原“卫生防疫用地”中的急救中心和血库纳入“其他医疗卫生用地”,而新的“卫生防疫用地”中增加了新的动物检疫站等内涵。
(6)“社会福利设施用地”指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包括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等用地。原国标分类中社会福利院等归入“其他公共设施用地”,为了体现政府对社会福利的保障职能,本标准将其单列为中类。
(7)“文物古迹用地”延续原标准中的定义,同时参考了《文物保护法》中的相关定义,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没有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墓葬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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